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德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⒈於民國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⒉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⒋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
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⒈至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⒌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3年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在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再執行拘役50日,迄100年5月16日出監(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緣乙○○(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1年8月5日下午,前
往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帝軒釣蝦場」內釣蝦,並因釣蝦事宜與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以電話聯絡丙○○到場。俟於丙○○偕同韓00、游00(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在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抵達釣蝦場之際,乙○○即與丙○○、韓00、游00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要求甲○○步出釣蝦場門口,並旋分別以徒手或持塑膠椅等方式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上肢多處挫傷合併左側尺骨骨折、臉部多處挫傷合併兩側眼眶瘀血、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嗣因甲○○報警處理,再經警循線查獲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乙○○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告訴人甲○○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林志宇 、吳漢文、韓00、游00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韓00、游00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因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韓0
0、游00共同實施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與少年韓00、游00共同犯本案之傷害罪,應予補充)。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因乙○○與告訴人甲○○產生口角爭執後,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卻與乙○○、韓00、游00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本案並非立於主謀地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