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東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東昇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D-2576』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濟街與綠川北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過快致失控衝撞到由 劉柏志 所駕駛、沿綠川北街由西向東方向行抵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1357-JX』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前方,造成劉柏志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吳東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下車跑向劉柏志詢問『要不要私下和解?』,惟尚未等待劉柏志(準備下車)回應,吳東昇即奔回其所駕自小客車上並迅速倒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經劉柏志記下吳東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向警方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柏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東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東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參見警卷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參見警卷第37至4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3月6日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交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交上訴字第3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猶未見警愓,再度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且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卻未對告訴人劉柏志採取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輕忽他人生命,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賠償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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