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伍韋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韋翰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伍韋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刑罰規範目的,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29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嘉檢曉執四緝字953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顯已逃匿,自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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