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7號
110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芷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芷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案件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卷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芷安為聲請再審,聲請交付本院已判決確定之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恐嚇等案件中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卷影本全部,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又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序言、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劉芷安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8、18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5日(共3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判決可佐。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聲請再審或請求非常上訴)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爰認聲請人請求覈實支付費用付與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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