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翔暐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52號、110年度偵字第1589、6657號)關於監護處分之宣告,就之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據以對上訴人即被告黃翔暐(下稱被告)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宣告之緣由:
原判決以被告雖有於㈠民國109年9月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時,見告訴人 陳秋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超越陳秋花上開機車之際,以機車撞擊或腳踢之方式,撞擊陳秋花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陳秋花倒地,受有右臉部、右肩部、右膝挫擦瘀傷之傷害。㈡嗣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駛,復於109年9月8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英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大聲叫罵、喧嘩後,於超越呂英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陳秋花」)上開機車之際,以機車撞擊或腳踢之方式,撞擊呂英蘭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被告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呂英蘭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右臉部、左手背挫擦傷併感染之傷害。㈢被告復於110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前方告訴人 劉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尾隨在後,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被告以腳踹劉惠玲上開機車攔下劉惠玲,取出其機車置物箱內榔頭1支,攻擊、敲打劉惠玲手部,劉惠玲隨即逃離,被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持續尾隨敲擊未果,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劉惠玲受有右肩及左手鈍傷皮下瘀血血腫疼痛之傷害等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因而認如被告之行為已有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而屬不罰,爰對被告上揭3次所為,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認為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爭執其並無施以前開監護處分之必要。經查: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則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1項)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第4項)」。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規定,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先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因
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功能退化,且缺乏病識感,長時間未有穩定之藥物治療,又有如本案使用榔頭隨機傷害路人之紀錄,其暴力危險性評估為高度,為避免被告再次發生傷人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給予規律治療以緩解精神病症狀、降低再犯危險性,有該院111年3月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0456800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核之該鑑定結果,係精神科專業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後,依門診鑑定、心理衡鑑結果所為之認定,堪認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又被告有多次傷害前科紀錄,其中不乏被告自陳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因未定期回診,以致情緒失控始傷害被害人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6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在卷可參,可證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再酌以被告已為成年人,家人對其本難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任何親人或友人足以約束其穩定就醫,以免再犯類此隨機傷人行為等一切情狀,爰認實有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三、原審參考凱旋醫院上揭鑑定意見書內容,並審酌被告再為類此傷害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又其於另案在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並未能與家人同住,而是獨居於旅館(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可認難有他人可全日照護被告,以避免被告再次觸法,且被告已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家人對其本難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監護處分(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因而認有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之必要,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經核原判決關於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就監護期限之審酌,均無不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對其為監護2年之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