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翔暐指定辯護人毛鈺棻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66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14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翔暐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之榔頭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翔暐於民國109年9月8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與六合路口時,見告訴人 陳秋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超越陳秋花上開機車之際,以機車撞擊或腳踢之方式,撞擊陳秋花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陳秋花倒地,受有右臉部、右肩部、右膝挫擦瘀傷之傷害。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駛,復於109年9月8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英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大聲叫罵、喧嘩後,於超越呂英蘭(聲請意旨誤載為「陳秋花」,應予更正)上開機車之際,以機車撞擊或腳踢之方式,撞擊呂英蘭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被告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呂英蘭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右臉部、左手背挫擦傷併感染之傷害。
㈡被告於110年1月24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188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前方告訴人 劉惠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即尾隨在後,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被告以腳踹劉惠玲上開機車攔下劉惠玲,取出其機車置物箱內榔頭1支,攻擊、敲打劉惠玲手部,劉惠玲隨即逃離,被告竟仍騎乘上開機車持續尾隨敲擊未果,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使劉惠玲受有右肩及左手鈍傷皮下瘀血血腫疼痛之傷害。
㈢因而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再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因事涉醫療專業,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本件被告黃翔暐雖經鑑定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詳後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知悉被訴犯罪事實並為應答,顯無心神喪失之情形,且復經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故本件並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秋花、呂英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劉惠玲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 許桂庭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0年3月4日函文說明暨病歷影本為其論據。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參,固堪以認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依據卷內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其於上開一、㈠時,雖可辨識其行為為違法,然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於上開一、㈡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且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一節,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而據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以: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上開一、㈠行為時未接受規律之治療,輔以被告行為後對於犯罪行為之供述明顯缺乏邏輯性、連結鬆散,且於評鑑會談時,疑似仍有幻聽、身體受控制之思考內容,並於心理衡鑑之測驗內容中顯示出各種認知功能有顯著降低之情,合理推斷被告當時仍受思覺失調症合併安非他命使用而產生之精神病症狀影響,故認被告於上開一、㈠行為時,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至於上開一、㈡行為時,因被告缺乏病識感而未規律回診,且思覺失調症之病人在未服用抗精神病藥物之狀況下容易復發、認知功能也會退化,足以造成被告在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又被告於評鑑會談過程中,疑似仍受有被害妄想、幻聽等症狀之干擾,無法合理推論行為適切性、判斷力較低落,亦無法陳述行為當時之情形,縱經提示其於行為時有拿榔頭打人,被告亦認為自己沒有犯法、認為沒有這件事情,故認被告於上開一、㈡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精神病症狀干擾,辨識行為違法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等語,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3頁)。
㈡依上開鑑定結果,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程度乃屬「疾病」狀態造成,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個人史、家族史、教育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及相關證據,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經過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應值採取。從而,參照上開鑑定報告,顯見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因精神障礙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上開精神狀態亦無從認定係被告因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則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目的,故其行為已有阻卻罪責事由存在而屬不罰,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保安處分之諭知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另參照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適當方式」予以明定,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現行規定並無不同,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㈣依凱旋醫院上開鑑定結果,因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功
能退化,且缺乏病識感,長時間未有穩定之藥物治療,又有如本案使用榔頭隨機傷害路人之紀錄,其暴力危險性評估為高度,為避免被告再次發生傷人行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給予規律治療以緩解精神病症狀、降低再犯危險性,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錄,益徵被告因所罹精神疾病影響,如未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治療,再為犯罪可能性甚高,對社會不特定民眾生命、身體之侵害有明顯危險性;復審酌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將於111年7月5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61頁),執行完畢後未與家人同住,而是獨居於家人安排之旅館,是難有他人可全日照護被告,以避免被告再次觸法(見本院卷第91頁),況且被告已為成年人,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家人對其本難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而檢察官亦建議給予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認仍有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之必要,期使被告能於將來積極接受醫學治療,養成配合就診習慣,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回復或承受之危害,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
七、沒收㈠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
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本件被告雖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仍得依上開規定就各該物品或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榔頭1支,係被告持以傷害劉惠玲之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