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99號
原 告 謝滿妹
被 告 許正雲
被 告 吳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吳
明發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吳明發就原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於106年2月22日以屏潮跨字第001480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
押權所擔保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明發應將前項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鈞院106年度執壬字第9917號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原告追加被告吳明發及追加先位聲明,係屬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綜上,本件先位之訴及
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40
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2萬
9,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