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675號
原 告 盧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順仁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39,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9,600元,
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