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守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5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守華(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且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12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規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號A3棟B1地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上開停車場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汽車之操控,碰撞告訴人 溫繡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四、五腰椎椎間狹窄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於本件經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807號卷第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