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騏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騏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過失,認錯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苦痛程度、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56號被告劉騏瑋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3FE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騏瑋於民國106年6月3日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 王梅吟 (涉有過失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西往東同向自後直行而來,劉騏瑋機車不慎擦撞王梅吟機車,使其人車倒地,致王梅吟受有頭部外傷、下背鈍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嗣劉騏瑋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梅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梅吟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參,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王梅吟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劉騏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再查,本件車禍經被告申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認「劉騏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覆議員會107年2月2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乙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劉騏瑋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顯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