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江宗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中風、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75歲亡;期間心臟手術及加護病房,10年多花費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每次住院都要4、5萬元,陸續向姊姊借300,000元,向朋友借600,000元。母親去世後,換爸爸即受監護人 江永仁 中風,至今10幾年。買土地的錢都花在父母身上,現在銀行戶口剩下萬元以下。故請求:廢棄原裁定,許可處分江永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親江永仁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為監護人,以及指定關係人 江素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之屬實,堪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三名子女尚在求學階段,養護受監護人江永仁經濟壓力沉重,而有處分江永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必要等語。惟抗告人前以為支付江永仁之醫療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處分江永仁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本院於106年4月26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准許處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閱之無誤。又抗告人於106年7月24日與第三人 黃明源 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以2,395,000元出賣該土地與黃明源,並於同年8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匯款資料、臺南市玉井區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3日所登記字第1070041346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可參(抗字卷第57、65-82、103-107頁)。觀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匯款資料可知,買受人已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揭全部價金完畢,因此抗告人於106年7月間已因出賣江永仁之上開土地而取得2,395,000元,可用以照顧江永仁。再者,抗告人主張支出江永仁至奇美醫院就醫費用及其醫療用品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之藥局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抗字卷第49、51頁)。但觀該明細資料,其自10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購賣成人尿褲、奶粉、一條根、斯斯藥膏等物品,總支出為31,140元,並非金額巨大之費用。另江永仁於106年下半年至107年上半年間,曾有五次至柳營奇美醫院就診紀錄,每次繳納金額為130元,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7年6月14日奇柳醫字第0859號函所附病情摘要、門診收據供卷可閱(抗字卷第127-134頁);又江永仁最近一次至永康區奇美醫院就診,已是94年間之事,而佳里奇美醫院部分則無其就醫紀錄,有該等醫院函覆資料可參(抗字卷第113、125頁)。綜此觀之,抗告人自代理江永仁處分上開土地後,用以支付江永仁之醫療費用亦屬小額。因此,抗告人所稱需支付江永仁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部分,以前揭出售土地所得支應,實屬綽綽有餘。再者,抗告人陳稱其將出售上開土地所得價金用以償還農保300,000元、親友借款600,000元等個人債務,顯見其未將出售江永仁之土地所得款項全數作為照顧江永仁之用。抗告人雖稱已照顧中風母親10多年,母親過世後,父親江永仁中風10幾年,其已花費殆盡等語。然抗告人既為江永仁之監護人,本應基於江永仁之利益,將處分土地所得之價金用以照顧養護江永仁,與家中其他費用支出不容混為一談;衡以抗告人前案之聲請至今僅一年,以前述卷證可知之江永仁照護所需費用以論,該等資金仍屬充分而有餘裕,並無再出售其名下土地之必要。是綜前情,本院認抗告人再聲請處分江永仁之土地,難認係為江永仁之利益考量,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林育幟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