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只、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業已發還 林銘紳 )」;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補充為「機車駕照及行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明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銘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告訴人林銘紳領回,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銘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8395號第2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第20頁反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銘紳,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銘紳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黑色皮夾1只及被害人 郭春香 所有內含9800元之皮夾1只,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 林銘坤 及被害人郭春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認竊得之被害人郭春香所有之9800元已花用殆盡,且皮夾已丟棄等情(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郭春香所有之身分證、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核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或得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重新取得,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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