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淑卿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於94年7月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①於103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8日晚上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
6年5月9日晚上7、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0日凌晨
0時30分許,鍾淑卿搭乘 張峻維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號○○道時為警攔檢,並經鍾淑卿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淑卿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峻維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