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順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應 林建辰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邀約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 張清秀 向其佯稱,因涉及刑案為防止潛逃出境,須交出保險箱內之黃金珠寶供擔保云云,致張清秀陷於錯誤。嗣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林順和以工作手機聽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2段3巷附近,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工作手機交予張清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持續向張清秀訛詐,張清秀因而交付黃金元寶1個、金條5兩1個、戒指2個、珍珠胸針1個、金項鍊3條、金領帶夾1個等黃金飾品(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林順和,得手後林順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與林建辰將上開贓物變賣得款,林順和從中分得5,000元,再由林建辰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後,將其餘變賣之贓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嗣張清秀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案經張清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順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清秀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王漢九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人王漢九之相片指認結果、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建辰及其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受害人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阿誠 有給我5,000元當作酬勞,我已經花光了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5頁反面),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