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籐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籐享犯普通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3年8月18日遭警方查獲時,曾多次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簽賭網站進行賭博之行為,而進行賭博之賭博平臺相同,且被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而為,顯然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即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藉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非法行為之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