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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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安(原名:楊清漢)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安(原名:楊清漢)於民國80年至84年間,原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中正路29號經營兆億貿易行,並雇用 陳幼真 擔任兆億貿易行會計工作, 謝美惠 為被告楊清安之弟妻, 鍾愫 謹(原名鍾菊蓮)、曾 王霞 則分別於83年1月4日、85年2月23日為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路○段○○里000巷00號房屋之抵押權人。被告明知票號TH○○○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為400萬元、發票日為83年1月5日之本票係其持向 王年新 調現,並由王年新持向 鍾愫謹曾王霞 借得400萬元,且前開本票係其親自簽發,竟意圖使陳幼真、謝美惠、鍾愫謹、曾王霞受刑事處分,先於96年2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指鍾愫謹、曾王霞於上開本票上盜蓋「楊清漢」印章及偽造「楊清漢」簽名,而偽造上開本票,復於同年4月19日向同署具狀誣指陳幼真、謝美惠在上開本票上,盜蓋「楊清漢」印章及偽造「楊清漢」簽名,而偽造上開本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幼真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王年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證人鍾愫謹於另案偵訊中之證述、TH○○○號本票一張、被告96年1月30日刑事告訴狀、96年4月18日刑事補呈追加告訴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先後於96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鍾愫謹、曾王霞及追加告訴陳幼真、謝美惠於上開本票上盜蓋「楊清漢」印章及偽造「楊清漢」簽名,而偽造上開本票等情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上開本票絕非我簽發的,陳幼真曾受僱於我經營的兆億貿易行,我所有的印章都是陳幼真在保管,上開本票上「楊清漢」簽名也不是我的筆跡,我不認識鍾愫謹、曾王霞,何以該二人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00號民事執行案件中,持有上開本票並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對我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新竹市○○路○段○○里000巷00號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嗣經拍定由證人謝美惠購得,顯見上開本票係由具有利害關係之告訴人及證人鍾愫謹、曾王霞、謝美惠所共同偽造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一)被告曾先後於96年1月30日、同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鍾愫謹、曾王霞及追加告訴陳幼真、謝美惠於上開本票上盜蓋「楊清漢」印章及偽造「楊清漢」簽名,而偽造上開本票等情,有被告於96年1月30日出具之刑事告訴狀、96年4月18日刑事補呈追加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指訴及該紙本票影本一張在卷 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61頁至第62頁,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11頁至第12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該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4530號、第4531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45號卷第4頁),上開事實,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且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構,亦難科以本罪(同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被告指述陳幼真、謝美惠、鍾愫謹、曾王霞偽造本票犯行乙情,固經檢察官調查後認陳幼真、謝美惠、鍾愫謹、曾王霞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其等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指述是否確已構成刑法之誣告罪,仍應就其於提告時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
(三)經查,
1.被告於前案指訴陳幼真、謝美惠、鍾愫謹、曾王霞等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6400號民事執行案件中,發現證人鍾愫謹、曾王霞分別於83年1月4日、85年2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人,然其從未向證人鍾愫謹、曾王霞借貸金錢,亦不認識其二人,何以會將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抵押予該二人,經聲請閱卷後發現票號TH○○○號、票面金額為400萬元、發票人為「楊清漢」、發票日為83年1月5日之本票一張,其以該本票上「楊清漢」簽名非其字跡、「楊清漢」印文復與其委由告訴人陳幼真保管之印章相同,從而懷疑該本票係告訴人陳幼真等人所偽造為其論據(見96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68頁、第98頁至第116頁)。而上開本票上「楊清漢」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楊清漢」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該局於100年10月11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5頁),足見系爭本票上「楊清漢」簽名,並非被告之筆跡,被告辯稱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顯非無據。
2.又查,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問:鍾愫謹表示她透過王年新借錢給你,而從王年新那裡拿到一張以你為發票人,本票面額為400萬元的事情,發票日期為83年1月5日,也就是說該本票是你自己簽名開立的嗎?)時間這麼久了我不記得了,但是我83年時確實有透過王年新借到一筆錢,是不是這筆我不確定」、「(問:是否為你所簽?〈提示86年度執字第2241號卷內本票,票號TH○○○號、面額400萬元〉)因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26頁至第27頁),而證人王年新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你如何拿到該本票?〈提示86年度執字第2241號卷內本票,票號TH○○○號、面額400萬元〉)83年間被告因公司需要調現,在臺北市○○○路○段○○○○號附近,當時被告急著跟銀行趕3點半,被告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房地所有權狀及該本票及印鑑證明向我調現,因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就跟鍾愫謹調了100多萬,剩下的錢我再跟我朋友楊小姐調,因為當時被告需要很多資金使用,所以被告開立400萬元的本票,在這個額度內可以隨時跟我們調現,後來因為被告週轉不靈,他也沒有出面處理,我也找不到被告,所以我們只好實行抵押權」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27頁),固可認被告確實於83年間提供其位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的房地所有權狀及該本票及印鑑證明向證人王年新調現等情。
3.惟查,被告、證人鍾愫謹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彼此於本案提告前互不相識(見原審卷㈢第25
6頁,96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幼真、證人謝美惠均表示於本案前不認識證人鍾愫謹,證人鍾愫謹亦表示於本案前不認識告訴人陳幼真、證人謝美惠等情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158頁)。參以證人鍾愫謹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問:該本票從何而來?)王代書(王年新)跟我說被告想借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被告,我有借被告錢‧‧‧我把錢交給王代書,王代書怎麼交錢給被告我就不知道,本票是我交錢給王代書後,王代書過了一段時間持該面額400萬的本票給我,跟我說這是被告開立的本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84號影卷第15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在83年間是否曾是新竹市○○路○段○○里000巷00號房屋、土地之抵押權人?)是」、「(問:為何妳會成為上開房子的抵押權人?)我有一個朋友即王年新說要跟我借幾十萬,後來不知道何原因,我有跟王年新說好,我有問要如何拿回來,王年新說會負責,王年新說他跟被告會有房子作抵押,並問可否用到我的名字,我有問為何,王年新說我沒有與被告有財務的糾紛,後來拿出去拍賣,後來有一張400萬金額的本票被告就來告我」、「(問:一開始王年新說要借幾十萬是以王年新名義或是以被告名義借的?)是王年新跟我借的,我問他為何要借,他說他朋友要的,當時我並不知道被告的事情,是後來王年新有跟我說跟他借錢就是被告有房子可能要過戶給我,我問王年新為何過戶給我我又不是拿很多錢,王年新說我與被告沒有錢的糾紛。我對於過戶或是抵押不是很清楚。」、「(問:是否記得妳拿了多少錢借給王年新?)忘了」、「(問:有無100萬?)無,應該是50萬上下」、「(問:當時有聽王年新說被告要借錢的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問:有無看過此本票?〈提示原審卷㈡第87頁之本票〉我之前並未看過,是到被告告我偽造文書時我才看到這張票」、「(問:妳之前在偵訊時有提示同樣的本票,當時妳回答是王年新交給我本票並說這是被告開的票,與上開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是拿給我看而已。王年新交給我時就是被告的房子要執行拍賣的時候,後來王年新去辦被告房子拍賣時就有拿這張票沒錯,我是到此時才看到本票」、「(問:妳的意思是妳在借錢給王年新時,並沒有拿到本票?)無。」、「(問:此本票是何人、何地簽的,知情否?)我不知道」、「(問:當時王年新並沒有拿上開本票跟妳借錢?)是」、「(問:王年新跟妳借錢時,有無跟妳說這些錢都是被告要借的?)無」、「(問:王年新有無說他借錢用途為何?)無」、「(問:40
0萬本票實際有無放在妳那邊保管過?)從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9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是證人鍾愫謹就其與被告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是否曾持有上開本票各節,前後所述尚非一致,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則被告與證人鍾愫謹間,證人鍾愫謹與告訴人陳幼真及證人謝美惠之間,本互不相識,且因提供上開本票及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作為證人鍾愫謹債權之擔保者,均係代書王年新,而非被告所親為,而系爭票據之簽發者,亦非被告所親為,則被告於證人 王新年 未告知詳細之擔保經過亦未求證之情狀下,致主觀上誤以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事件有關之抵押權人鍾愫謹、曾王霞、買受人謝美惠及曾受僱於其擔任會計之告訴人陳幼真涉嫌偽造上開本票,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前案告訴,實與常情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確有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罪名相繩之。
4.至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王年新時,被告在庭,檢察事務官復於詢問證人王年新畢後,詢問被告對證人王年新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時間這麼久了,應該是我搞錯了。我在96年7月12日有寄了一張刑事撤回狀給鈞署,我要撤回本案對鍾愫謹、曾王霞、謝美惠、陳幼真等人之告訴」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27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與告訴人陳幼真、證人王年新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25號影卷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參以該份96年7月1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告訴人前曾提出發票人為『楊清漢』,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之本票,主張遭人偽造,惟經告訴人與當時接洽之人員王年新當面確認後,回憶起約在83年間,確實存在上開債務並曾經簽發上開本票,告訴人前提出之告訴,係因記憶不清所致,容有誤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
825號影卷第32頁),雖可確被告曾自認因前開債務交付系爭本票予 王年薪 等情。然系爭本票既非被告所親簽,其對於系爭票據外流之經過事前又全無所知,詳如前述,則被告最初係出於誤會而為前案之申告,尚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有間。本件被告據狀撤回前案申告,固無影響被告是否具有前案誣告犯行故意之認定,惟檢察官若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簽發或相關授權簽發之經過事前均已知悉,始為本件誣告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證據相佐之,自不得以推論及臆測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故意。從而,原審認應判處被告無罪,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上開本票應係由被告交與證人王年新,縱上開本票上之「楊清漢」簽名經送鑑定後,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亦僅證明本票非被告親自簽發,本票是否為被告授權他人簽發不無可能,被告既為本票提供者,自當知悉本票之簽發經過,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前後兩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其申告內容足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被告提供上開本票予證人王年新,對本票簽發過程自當知悉,已如前述。詎被告誣指告訴人陳幼真、證人謝美惠、鍾愫謹、曾王霞等人涉案,並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嗣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仍一再堅稱自己確有經歷其所訴之被害事實,顯非單純誤會或記憶不清所致,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二)被告誣告之行為,既分別於96年1月30日、96年4月18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送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且分別於96年2月1日、96年4月19日分案由檢察官偵查,堪認其虛偽之申告斯時業已達到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其所為誣告行為,即屬成立,縱被告於偵查中主動具狀表明誤會之旨而撤回告訴,並據此同意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基礎,要與誣告罪之成立無影響。從而,原審因此認為被告最初係出於誤會而為申告,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之情形之論斷,即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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