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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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告人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並未表明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復經原法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亦無有何該當上開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相關訴訟事件繫屬,有原法院之查詢表可參(原法院卷13頁起)。
抗告意旨所稱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云云,亦與前開規定不合。抗告人既未表明本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事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