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986號
原   告  何俊新
被   告  黃薇方黃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8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夫 林哲宏林琪曄 於86年9月19日在
屏東市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之契約書係由被告書寫
,被告與林哲宏即林琪曄均在場,上開借款約定分2期償還
,第1期為86年10月25日,第2期為86年11月30日,每次償
還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並由林哲宏簽發金額為
172,500元本票共2張予原告,原告於86年9月20日即在燕巢
郵局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嗣後林哲宏曾於同年10月25日償
還172,500元,迄今尚欠127,500元未清償,幾經催討,被告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3年與前夫林哲宏結婚,只知當時原告為林哲宏生意
夥伴,其中有無金錢往來並不知悉。屏東地院於87、88年間
傳喚被告,原告在開庭時告知法官此債務與被告無關。被告
於87年與林哲宏離婚,獨自扶養2個聽障幼子,92年間林哲
宏帶走2個幼子後,更不知林哲宏與原告之間的債務情形為
何,直到99年收到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才知林哲宏與原告
間之債務。
㈡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庭88年6月10
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偵字第144號詐
欺案於同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內容,及原告與林哲宏於90年
10月27日簽立之和解書等證據觀之,可證明原告曾向法官證
實被告與上開借貸情事無關。而另一份詢問筆錄中林哲宏向
法官表示向原告借300,000元,分2期攤還,利息40,000元,
每期還170,000元,而第1期170,000元已經還清,第2期尚未
還,原告於86年11月5日再借林哲宏100,000元,利息4,000
元,故有本票104,000元,故可知原告由於貪得利息而一再
與林哲宏有借貸關係。從上開卷證內容得知,原告自始至終
皆未向法官提及此借貸與被告有關,而原告也向法官表示「
只有林琪曄與之接洽,黃薇方並沒有。」等語。而被告於87
年間已與林哲宏離婚,期間林哲宏與原告之借貸是否解決,
被告確實不知情,事隔13年半,原告以一張匯款單告被告需
盡還款之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辯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
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3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抗辯其
未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交付借款300,000元事實固據提出郵政國內匯
款執據、發票人為林琪曄(即林哲宏)、金額分別為172,50
0、104,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契約書影本等
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347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49、65頁),惟查:
⒈金錢交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基於
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原告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證
明原告確有匯款交付被告30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該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並非借款憑證,依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尚不足推論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關係。
⒉又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均為林琪曄(即林哲
宏)一人,原告未要求被告併列為發票人,或於系爭本票
上背書而為背書人,自無從僅憑系爭本票認定被告即為本
件借款之借用人,亦難謂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之情形。
⒊另上開契約書內容被告雖不爭執為其親撰,惟觀諸該契約
書之內容記載為:「立約人林琪曄(以下簡稱甲方)、何
俊新(以下簡稱乙方)為甲方向乙方借款參拾萬元進貨,
經雙方同意達成以下協議:壹、乙方交付甲方現金參拾萬
元購貨,甲方須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分二期,每
期償付本金壹拾伍萬元及合資利潤貳萬貳仟伍佰元正,第
壹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貳期為民國八十六年十
一月三十日不得藉故拖延。…立合約人(甲方)林琪曄、
甲方保證人 蕭政平 、立合約人(乙方)何俊新」等語,遍
觀契約書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
,自難認兩造就本件借款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再則
,審之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借款三十萬元的經過
為何?)當初我是與林哲宏有生意往來,最後我沒有生意
往來後,他86年9月初左右就提起以借款做生意為由,以
契約書為主,向我借款三十萬元,分兩次還,匯款匯到林
哲宏的指定帳戶內即被告的戶頭,先在屏東市○○路林哲
宏的住處寫契約書,我記得那時有林哲宏、被告、 蕭正平
還有我及我太太在場,寫契約書是由被告先書寫,寫好後
再由我、林哲宏、蕭正平簽名,契約書是由我與林哲宏協
調內容後,再由被告書寫,然後我和林哲宏在上面簽名,
蕭正平是當天後來稍晚才來,並在保證人欄上簽名。簽約
後,隔天我就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戶頭。」、「(上開三
十萬元還款之經過為何?)本來是協調分兩次攤還,每次
償還本金十五萬元及利潤兩萬兩千五百元,每次應還款十
七萬二千五百元。上開利潤兩萬兩千五百元就是利息。我
們約定分兩個月還,分別為86年10月25日及86年11月30日
。林哲宏有開立面額十七萬兩千五百元的本票給我。後來
86年10月25日林哲宏有還款十七萬兩千五百元,第二筆尚
未償還時,林哲宏再打電話找我說做生意需要週轉,我同
樣到屏東市○○路住處,他當面向我借款十萬元,當時有
我、林哲宏及我太太在場,被告有無在場我忘記了,這十
萬元借款林哲宏以他的名義再開面額十萬四千元的本票給
我,四千元是利息,我一樣將十萬元匯到被告的戶頭。」
、「(99年12月18日寄送到法院的兩張本票影本是否就是
上開兩筆尚欠借款由林哲宏所開立之本票?)是的。(上
開本票的到期日是否就是你與林哲宏約定還款的日期?)
是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及第87頁背面)。又原告曾
於86年12月19日以林琪曄詐借款項172,500元、104,000
元為由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44號受理,再
移轉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179號受理後
,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案件併
案審理,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即陳稱:「(問:告何事?)
如告訴狀所載,以羊奶生意向我詐欺,向我稱羊奶生意需
資金週轉二至三個月,從八十六年九月間向我借款十七萬
二千五百元,又在同年十一月五日借款十萬四千元,在屏
東羊奶門市交款給他…。」、「(問:何人向你接洽?)
只有林琪曄,黃薇方並沒有。」等語在卷(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87年度易字第1227號刑事卷宗第227-229頁),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原告上開所述,
堪認訴外人林哲宏始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借用人,
被告並非該款項之借用人。準此,尚難僅憑被告代為撰寫
契約書及原告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即遽認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存在。則
被告抗辯未向原告借款乙節,即堪採信。
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則被
告抗辯兩造間無借貸契約關係,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500元及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高俊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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