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被上訴人丙○○
二訴訟代理人乙○○住
羅曉玲 住 李尚志 律師右當事人與上訴人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在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中,有關其簽名及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第一審法院如未予調查,或當事人之補正欠缺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應再加調查或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起訴狀上固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並於原審提出委任狀委任李尚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委任狀委任乙○○及李尚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已出境日本,迄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境信昌字第六○三四六號函暨入出境紀錄各一件附卷足稽。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係屬合法,其起訴及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舒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丘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