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蘭花城KTV」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近23許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許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恆西路口,欲左轉恆西路時,不慎與 徐燁 所駕駛沿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徐燁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警員 何紹銓 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