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繼軒 相對人 王振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書狀原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胡繼軒」,嗣於102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 胡峻源 」,並主張胡峻源為聲請人第12屆董事長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合先敘明。
三、按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參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17號、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於95年5月4日就任之第10屆董事長為 牟靈慧 ,常務董事為 胡力生諸德華張昭 、胡繼軒四人,董事任期為三年,有法人登記資料、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惟牟靈慧已於民國97年3月24日死亡,有該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聲請人第10屆董事會已於97年間任期屆滿,聲請人並未提出真光教養院經主管機關核備變更登記第10屆新任董事長及變更登記第11屆、第12屆董事、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證據資料。
(二)至聲請人主張牟靈慧於97年2月18日推薦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並經公證人公證,牟靈慧逝世後,第
10屆董事依牟靈慧生前公證,推薦連署提案胡峻源為董事長云云,並提出公證書、牟靈慧推薦書、董事提案書(參見聲證九、十)為證。惟查,財團法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然依聲請人提出董事長推薦書,記載牟靈慧因身體微恙、行動不順,推薦胡峻源行使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等語,及上開董事提案書以書面連署令胡峻源任常務董事、董事長之方式,即與得類推適用之公司法第208條規定選舉方式不符,則難遽認胡峻源得行使董事長職務,依前開說明,牟靈慧及其他董事之授權,自不合法,不足據為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之依據。
(三)另聲請人主張真光教養院於97年3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中,選任伊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云云。然查,依真光教養院捐助章程第6、10條規定:董事會董事互推五人為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推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有捐助章程在卷可憑。而依聲請人提出真光教養院97年3月13日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議記錄,記載會議主席為胡繼軒,然真光教養院第10屆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此外,並無牟靈慧辭任第10屆董事長或第10屆常務董事推選胡繼軒為新任董事長之證據資料,則胡峻源持97年3月13日之第10屆第15次暨第11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不足據以認定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另聲請人主張真光教養院於102年(誤載103年)1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2屆董事長,並提出真光教養院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十二)。然查,依聲請人提出真光教養院於102年(誤載103年)11月3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載(聲證十二)會議主席為胡峻源,然依聲請人提出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1屆董事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上載出席董事及委託董事與真光教養院所登記之常務董事及董事不符,則聲請人持上開第12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亦不足據以認定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第12屆董事長。
(四)另聲請人主張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董事 馮道中杜惠芬朱遵章 已於97年2月1日真光教養院第十屆臨時董事會前與牟靈慧辭任,主張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董事馮道中、杜惠芬、朱遵章已辭任云云。然查,依法人登記資料,諸德華、張昭、馮道中、杜惠芬、朱遵章分別係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董事。再者,聲請人所提真光教養院97年2月1日第十屆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聲證八),形式上並無法認定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否合法,亦無法認定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董事馮道中、杜惠芬、朱遵章是否確已辭任常務董事及董事一情,且亦無提出相關辭職書以實其說,是尚難遽認常務董事諸德華、張昭、董事馮道中、杜惠芬、朱遵章於斯時已辭任。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胡峻源或胡繼軒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人既設有常務董事,依目前仍有效之95年5月4日法人登記資料記載,其常務董事尚有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認定胡峻源或胡繼軒為聲請人之董事長,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規定,真光教養院於董事長死亡後、常務董事互選董事長之前,應由全體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代表聲請人真光教養院,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逕列常務董事胡繼軒或董事胡峻源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顯非合法。本院於102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補正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通知函文、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以胡峻源(或胡繼軒)為真光教養院之法定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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