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3年10月3日2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體育館大門前時,見江○○(00年00月出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NANKON廠牌之白色摺疊腳踏車(下稱腳踏車)停放在該體育館大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輛腳踏車搬至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而竊取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欲離去現場,惟適有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張馥麟 發現上情,遂先將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揭時、地經警方逮捕時,其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有放置該輛腳踏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該腳踏車怎麼到我機車上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江○○所有之該輛腳踏車徒手抬起,並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再騎乘該機車駛離現場約10公尺等情,業據目擊證人張馥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而衡以目擊證人張馥麟與被告並不認識,2人間亦無仇怨或糾紛,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目擊證人張馥麟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徒以上揭不合情理之說詞否認竊盜犯行,自難認為可採。又該輛腳踏車為被害人江○○所有,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江○○於警詢時證稱在卷(見警卷第8頁及反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
該輛腳踏車上貼有「大同高中」之貼紙一節,雖據目擊證人張馥麟、證人即被害人江○○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反面),惟被告竊取該輛腳踏車之時間係夜晚之22時10分許,視線並非如白天良好,則被告於竊取時,是否有發現該貼紙,已有可疑,況該輛腳踏車上貼有「大同高中」之貼紙,是否一定代表該輛腳踏車即為就讀該高中之人所有,亦非一定,則基於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輛腳踏車為少年即被害人江○○所有一節,係有所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反以
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腳踏車1輛,造成被害人江○○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猶以上開不合情理之說詞否認犯行,態度顯然非佳,惟考量其竊取前揭腳踏車雖屬不該,但於竊得未久即遭查獲,該腳踏車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其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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