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佩君 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8日所為之10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陳佩君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雙方未能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告訴狀引為證據之被告所拍含有告訴人林○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3張(下稱本案照片)均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照片係被告為紀念與告訴人及其他2位友人孫○緹、亓○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同出遊峇里島並夜宿該地飯店,而取出相機拍攝告訴人裸泳之情形,告訴人亦同意拍照,其有目視攝影鏡頭而配合做出表情及擺設姿勢,並非在不知情之下遭被告偷拍,故被告所拍攝之本案照片並非無故竊錄所得,縱使被告將之散布於臉書上,亦無觸犯本件之罪,矧被告之臉書是其專屬之網站,採用不對外公開之模式,僅有被告之朋友名單方可閱覽被告所上傳發布之訊息及照片,且被告之臉書朋友名單中幾乎無人與告訴人熟識,無任何人能夠認出這些張貼在被告臉書網頁上模糊不清之照片主角就是告訴人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本已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與被告及上開2友人於101年9月2日至6日一同到峇里島玩,伊等於同年月2日的傍晚抵達飯店,當天晚上伊等臨時起意在房間內的游泳池玩水,一開始伊沒有穿著泳衣,本案照片是於伊喝酒醉後所拍攝,伊根本不知道被告在拍照,伊第
2天才知道被告有拍照,被告拍照時其他友人有阻止其拍照,且跟被告說伊沒有穿衣服,拍照不好看,但被告沒有因此而停止拍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正面);證人孫○緹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知道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有不愉快,101年9月2日到房間之後,曾跟告訴人在喝酒,告訴人提議要去泳池玩水,下泳池之前其就已經喝醉,故拍照時告訴人沒有意識了,伊一直請被告不要拍照,但被告還是繼續拍,隔天伊有看到一些告訴人的露點照片,就馬上說全刪掉,整個行程伊等其他人並沒有授意被告幫大家用相機紀錄過程,而是各自用自己的手機紀錄自己的行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證人亓○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伊等都有帶手機,且習慣用手機拍照,不需要帶相機,於101年9月2日晚上在泳池沒有要求被告用相機幫伊等拍照,他字卷第4頁上方那張照片是因伊看到被告拿相機,而在水裡面無法制止,所以用手擋住告訴人的上半身,並說不要再拍告訴人了,告訴人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且已經喝醉了,被告回答說要讓告訴人明天看到她喝醉成什麼樣子,故被告也知道告訴人喝醉,告訴人沒有同意被告拍露點照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復觀諸卷附本案照片所示,其影像雖非甚為清晰,惟仍可辨識拍攝之對象為告訴人,其一絲未掛而裸露上半身隱私部位,且其眼神並未注視拍攝該照片之被告(見他字卷第3至4頁)。綜觀前開事證,得認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相機拍攝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至被告固提出案發當時之其他出遊照片,以資佐證本案照片係經告訴人同意所拍攝,惟此等其他照片並無裸露私密部位之情形,其性質顯與本案照片有別,自難憑此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經友人與被告共同臉書的好友電話告知伊被上傳3張裸照後,就上臉書查看,發現竟被被告封鎖,故伊沒有看到本案照片,但有好多個人告訴伊說其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5頁正面至背面);且證人 林志錚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因被告是伊臉書上的朋友,伊於101年9月23日發現被告的臉書上貼有告訴人的裸照等語,而證人 劉靜黛 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述:伊記得是同日中午,當時伊先生林志錚告訴伊這件事,因伊的帳號也被被告封鎖了,伊就用林志錚的帳號進去看,就看到告訴人在泳池被拍的裸照即本案照片,伊記得那幾張照片有很多人看過,因為有很多人按讚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得認被告所辯其臉書朋友名單中幾乎無人與告訴人熟識,無任何人能夠認出這些張貼在被告臉書網頁上模糊不清之照片主角就是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矧依目前臉書社群網站之運作模式,固可設定閱覽訊息或照片之朋友名單,惟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所設定有閱覽權限之朋友名單顯非僅少數人,且顯難防止非屬該名單之其他人借用該名單上之帳號觀看本案照片,或於觀看後復將本案照片以列印或其他方式再為傳布。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所違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