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尚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尚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尚霖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多次酒駕前案紀錄,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9512號被告劉尚霖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霖前曾多次因酒後駕駛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店簡字第282號判處拘役50日),另又涉多起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多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店交簡字第635號判處拘役40日,同院97年度北交簡字第1275號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99年店交簡字第9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並應履行社會勞動600小時,而其另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惟其卻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釣蝦廠飲用高粱酒,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其竟仍騎乘DWY-957號輕機車返家,同日下午約8時45分,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281巷口,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氣,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事│││、測試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前│││前案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科事實。│││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且在緩刑期間,又犯本罪,足認其藐視自己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屢經判刑仍無悔改之心,是本案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檢察官薛維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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