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第1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智立曾於民國97年間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8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王智立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3月15日自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旅行社)離職後,已非該公司之員工,竟仍以上久旅行社職員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0樓,向 蔡佳雲 、 林羽珊 佯稱:可代為辦理至韓國首爾4天3夜旅遊行程,使蔡佳雲、林羽珊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各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王智立;蔡佳雲、林羽珊復於101年2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頂好商城旁麥當勞2樓,各交付亂打秀VIP座位門票現金1400元予王智立,嗣王智立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避不見面,蔡佳雲、林羽珊始知受騙。
(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旁咖啡店內,向 李姵瑩 佯稱:其與東南旅行社有合作關係,可代辦「印象雪梨」人氣無尾熊藍山纜車澳洲6日旅遊行程等語,李姵瑩再轉告 呂佳晏 ,使李姵瑩、呂佳晏均陷於錯誤,各交付現金33388元、16694元予王智立,嗣王智立取得上開現金後,並未辦理上開旅遊行程且避不見面,經李姵瑩前往上久旅行社詢問,查知王智立已於100年3月間離職,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佳雲、林羽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暨李姵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智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智立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偵緝1378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李姵瑩、被害人呂佳晏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偵646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101偵15400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0頁),復有告訴人蔡佳雲、林羽珊提供之韓國旅遊行程表及收據、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見101偵646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李姵瑩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份(見101偵15400號卷第8頁至第9頁)、上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101偵15400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兩次詐騙蔡佳雲、林羽珊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罪。而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蔡佳雲、林羽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李姵瑩、呂佳晏,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詐騙被害人呂佳晏部分,惟此部分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代辦旅遊行程名義騙取他人金錢,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段、動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