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告 林憲士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嘉偉
翁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情形之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2,000元本息,嗣於本件訴訟中,將之減縮為852,000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西部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西部交通公司)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46-ZJ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000000B13494)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
0000000B15445),保險期間均自民國101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2年7月14日中午12時止。訴外人 朱萬吉 為系爭汽車之使用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號前外側車道,欲迴轉由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路段為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路段,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在該外側車道迴轉,因而撞倒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該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原告,肇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朱萬吉因本事故觸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民事責任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元確定在案。原告因傷無法復原,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1,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被告應理賠殘廢給付270,000元。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但每人生理機能及關節活動度因性別、年齡及忍痛力有所差異,豈能以法令強行規定一個人應有之關節活動度?依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右髖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已足證明;除非能證明原告受傷前之髖關節活動度為135度,否則被告依「身心障礙等級」之標準來判斷原告殘廢等級並不合理。
又民事確定判決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元部分,被告應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賠付原告。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肇事,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經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mg/L時,誤差值為±0.02mg/L,朱萬吉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實際可能介於0.21~0.25mg/L,依學者 蔡中志 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得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0.021mg/l/hr,亦即介於
0.031~0.073mg/l/hr,準此推測朱萬吉酒測前1.13小時之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4503~
0.33249mg/L(計算式:0.21+0.031*1.13=0.24503;0.25+0.073*1.13=0.33249),則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有可能低於法規標準0.25mg/L,從而,被告以朱萬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為由拒絕理賠,自屬無據。被告依責任保險應替朱萬吉賠償原告之金額上限為952,000元,前已賠付100,000元,爰依責任保險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差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本件強制險部分,被告已賠付原告診療費用2,900元、交通費用3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100,000元,合計139,260元。依行政院衛生署於97年7月
1日以衛署照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身心障礙等級,明定右髖關節活動度,正常為屈曲度125度、伸展度10度,總和135度;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下肢機能障害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上肢各該項規定,而上肢機能障害,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右髖關節屈曲80度,伸直0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症狀固定。
即原告右髖關節活動度比正常少55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達三分之一(45度)以上、未達二分之ㄧ(67.5度),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3,給付標準為100,000元,被告已賠付原告。關於本件任意險部分,則依被告之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事實上因朱萬吉駕駛系爭汽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
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0.0628mg/L,準此回算朱萬吉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30mg/L(計算式:0.23+0.0628*1.13=0.300964);縱以原告所稱朱萬吉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4503~0.33249mg/L,超過0.25mg/L之機率為95%,依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既未能證明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確未超過0.25mg/L,被告依上揭不保事項之約定,自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西部交通公司以系爭汽車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號碼:0000000B13494)及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0000000B15445)。於保險期間,使用人朱萬吉即該計程車司機,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2號前外側車道時,因疏於注意,欲迴轉而撞倒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朱萬吉因此觸犯酒醉駕車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民事責任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朱萬吉應給付原告952,000元確定。
(二)強制險部分,根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告右髖關節屈曲80度,伸直0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症狀固定。被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3之標準,已給付原告100,000元。依上開標準表之規定,「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者。
(三)任意險部分,根據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三、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前述所稱受酒類影響係指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肇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右髖關節有無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二)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有無超過0.25mg/L?茲說明如下:
(一)按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反之則否。
(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所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明定下肢機能障害之「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審定,參照上肢各該項規定,而上肢機能障害,係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者,如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11;而「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如第12-35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為殘廢等級13,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先認定。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11之標準,亦即主張其右髖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觀諸該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為「右髖關節,屈曲80度,伸直0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觀諸該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為「右髖關節曲屈80度,伸直0度,生理活動範圍80度,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惟均未說明其所言「顯著運動障礙」而非「運動障礙」之理由,尚難明瞭各該醫院醫師究竟有無判斷原告右髖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各該醫院說明其診斷認定原告「遺存有顯著運動障礙」之根據為何,經國軍臺中總醫院以104年11月18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依據保險理賠規定,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遺存『運動障礙』,林員未達『顯著運動障礙』,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以104年11月18日豐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林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國軍台中醫院開刀治療,術後復健經 陳宗盛 醫師經理學檢查後,右髖關節生理活動度80度,而本院骨科在診間檢查相同,故症狀固定。」(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各該醫院均未曾診斷原告右髖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國軍臺中總醫院更已陳明其診斷證明書所載「顯著運動障礙」係誤載,並確認原診斷原告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應更正為遺存「運動障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則僅強調該院與國軍臺中總醫院之檢查相同,故堪認症狀固定而已。據此,原告所為舉證欲證明其右髖關節已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ㄧ以上之事實,不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且此屬權利發生事實,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右髖關節遺存有「顯著運動障害」而請求殘廢等級11之殘廢給付,即非可採。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臨時以言詞聲請函詢勞工保險局「究竟是屬於運動障礙或顯著運動障礙」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已明,自無再函詢勞工保險局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肇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問題在於自同日上午10時13分溯及至9時5分肇事時即溯及1.13小時,回算朱萬吉呼氣酒精濃度能否認定為超過0.25mg/L。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指出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
0.0628mg/L,此為司法實務上長年以來最廣泛運用之計算標準;準此,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達0.30mg/L(計算式:0.23+0.0628*1.13=0.300964)。另依較晚近之學者蔡中志所著「國人酒精濃度與代謝率及對行為影響之實驗研究」,得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為0.052±
0.021mg/l/hr;準此,朱萬吉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亦將達0.29mg/L(計算式:0.23+0.052*1.13=0.28876)。縱依原告主張以最極端之誤差值計算結果,包括朱萬吉之呼氣酒精代謝率、該酒測器之誤差值,均以故意使所得數據達最低下限之方法計算結果,則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仍介於0.24503~0.33249mg/L,超過0.25mg/L之機率仍極高,況以最極端之誤差值所計算結果,本非常態事實,僅是理論上留有一絲未超過0.25mg/L之些微可能性,能否謂之合理懷疑,亦不無商榷餘地。基此,被告辯稱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而有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第9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之不保事項,固然應由主張此抗辯事由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憑原告自認朱萬吉於101年12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酒後肇事,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23mg/L之事實,已足使本院對於朱萬吉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之心證形成達明晰可信之程度,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是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未能進一步提出反證以動搖本院上述心證,則被告依任意險約定不保事項抗辯不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替朱萬吉賠償,即為無理由。至原告聲請函詢蔡中志教授,其研究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總平均值是否為0.052±0.021mg/l/hr(見本院卷第111頁),顯係原告所引用蔡中志所著文獻中已載明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無再重複函詢該作者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責任保險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8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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