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蕭博仁被告周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博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博仁因被告周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被告上揭案件,嗣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通知後,具保人亦未於期限內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