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被上訴人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聲明之減縮,經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應減縮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叁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1萬5,971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金額,同意扣除1萬2,500元仲介費,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3,47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65頁背面),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減縮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3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建物(面積:一層85.54平方公尺、騎樓20.60平方公尺,二層106.13平方公尺,三層106.13平方公尺,四層47.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 陳村林 所有,陳村林於民國93年3月11日死亡前之93年2月20日,曾召集兩造到場並親自書立「遺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子女陳 宗炘 、陳 蓓蓓 等3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交付遺贈標的物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於
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㈡上訴人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後,接手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事宜,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2、3樓出租予訴外人 何鴻達 ,每月租金5萬5,000元,是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2、3樓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計5年3月又1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2,450元〈計算式:(55,500×63+55,500×18/30)×4分之1=882,450〉。又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先後出租予訴外人 張建和 、朱智鴻與 蘇美芳 ,分別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9萬6,591元、8萬2,500元、42萬5,000元。合計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48萬6,541元(計算式:882,450+96,591+82,500+425,000=1,486,541)。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971元(扣除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7萬0,570元部分),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1萬5,971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仲介費5萬元其中4分之1即1萬2,500元部分不爭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減縮其在原審之請求。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村林係上訴人許惠珍之配偶,被上訴人在介入上訴人許惠珍與陳村林之婚姻關係後,即與陳村林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於陳村林過世後迄今,系爭房屋4樓均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且依陳村林於93年2月19日之聲明書所載:「本人陳村林因身體健康因素所致,恐不克協助處理可愛影音工作室之業務,故自願放棄可愛影音工作室之部分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並無償讓渡于 黃素盆 (即被上訴人黃素嫺)女士全權統籌經營及管理,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但支票使用中,或仍執行業務中,不在此限。」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被訴遷讓系爭房屋4樓部分時,亦主張系爭房屋4樓部分係陳村林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至3樓之出租事宜交由上訴人處理並無異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證,足證陳村林於生前即將上開可愛影音工作室之經營權、所有權及財產處分權,暨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分配與被上訴人,而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則分配與上訴人及2名子女等3人所使用收益,並為兩造所明知且無異議,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已有分管之事實甚明,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1至3樓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退萬步言,本件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不當得利,除得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計算書做為請求之依據外,其請求數額亦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限制。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仍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⒈陳村林於生前以系爭房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萬元未清償部分315萬3,821元,被上訴人應按4分之1比例分擔78萬8,455元。⒉被上訴人於96年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水電費、修繕費、與承租人 陳京甫 分擔之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萬2,280元,被上訴人應按4分之1比例分擔7萬0,570元。⒊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6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而給付仲介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亦應按4分之1比例分擔1萬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名黃素盆,98年12月1日改名為黃素嫺。
㈡系爭房地原為陳村林所有,陳村林於93年3月11日死亡前之
93年2月20日,曾召集兩造到場並書立遺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 陳宗炘陳蓓蓓
等3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交付遺贈標的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判令「上訴人許惠珍及陳宗炘、陳蓓蓓等3人應連帶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黃素盆。」確定,被上訴人並據此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
㈣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後,上訴人接手辦理系爭房屋1至3
樓之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所收取租金總額為594萬6167元,其4分之1金額為148萬6,541元。
㈤陳村林生前以系爭房屋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0萬元,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過世時,系爭房地尚有貸款餘額303萬7,387元。然上開貸款,於96年3月14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時,業已全部清償。
㈥被上訴人於96年年3月14日取得系爭房屋1至4樓所有權移轉
登記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費、修繕費、與承租人陳京甫分擔之租賃稅補稅款及房屋稅等共28萬2,280元,被上訴人願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擔7萬0,570元。
㈦上訴人所支付98年9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之仲介費用5萬元,被上訴人願按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負擔1萬2,500元。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1至4樓是否有分管約定?即被上訴人得否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於陳村林生前已有分管約定或分
管事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部分所得之租金,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在陳村林生前有與之同居於系爭房屋4樓乙情,惟否認系爭房屋有分管之約定或分管事實存在。經查,依證人何鴻達於101年5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證:
「(問:該棟房屋要上四樓是否需要經過二樓樓梯?)對。」、「(問:二樓樓梯上四樓,二樓樓梯口是否有管制?)我有一樓鐵門鑰匙,管制應該是一樓,我不知道房東是否有給二樓。」、「(問:陳村林過世後,許惠珍是否曾經把鐵門門鎖換掉?)有,因門鎖壞掉,才換的。」、「(問:被上訴人是否曾經跟你要過鐵門鑰匙,你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交待說不能給被上訴人?)我是跟被上訴人說,這種事情不是我能決定,應該由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談。」、「(問:你跟被上訴人的上述說法,被上訴人是否因為沒有鑰匙,而無法上四樓?)對,沒有鑰匙無法上四樓。」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足認上訴人於陳村林過世後,除將出入系爭房屋4樓之大門鑰匙更換,復將管制2至4樓之1樓鐵門鑰匙更換,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由系爭房屋1樓鐵門自由進出系爭房屋4樓,遑論能就系爭房屋4樓部分進行居住使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陳村林過世後仍繼續分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云云,尚不足為採。
⒉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另案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15-216頁),辯稱陳村林生前已將系爭房屋4樓部分之使用、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1至3樓分配予上訴人及兩個小孩所管理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係被上訴人於94年9月22日另案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書狀內容,乃肇因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存在,故提起該訴訟請求上訴人交付遺贈標的物,可徵上訴人斯時係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應有部分存在,而被上訴人為證明己身之權益所為之主張及陳述,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誰屬有爭執,如何能謂斯時即有有分管之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書狀時,其能否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亦未確定,則有何立場或權利能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是上訴人事後以被上訴人上開書狀內容辯稱斯時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有分管約定云云,難認可採。至於陳村林於93年2月23日在遺囑所記載之內容:「基市○○路○○號租金,93、3月份起租金由許惠珍收,直到兩個小孩(蓓蓓、宗炘)大學畢業止,租金……每個月14萬元(一~三樓。」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係就其2名子女日後生活費及學費之數額及支付來源加以載明,並未有就系爭房地1至4樓分別規劃交由何人管理使用或收益之約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或陳村林生前已就系爭房地有為分管之約定或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房地1至3樓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益,被上訴人不得對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為採。
⒊承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既無分管約定或分管事實存在,而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業於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且上訴人自96年3月14日至101年6月30日將系爭房屋1至3樓出租,所收取租金總額為594萬6167元,其4分之1金額為148萬6,54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逾越其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148萬6,541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願意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部分之款項7萬0,570元及1萬2,500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40萬3,471元(1,486,541元-70,570元-12,500元)。
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過世時,尚有貸款
餘額303萬7,387元,經上訴人陸續償還貸款本息計315萬3,821元,故被上訴人按其4分之1比例應分擔78萬8,455元,並主張以之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房地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過世時,雖尚有貸款
餘額303萬7,387元,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所受遺贈附有義務,而上訴人亦未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於接受陳村林遺贈時受有利益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村林有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交予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辯以被上訴人亦應負擔其接受遺贈時系爭房地未清償之貸款餘額云云,自於法無據。何況自陳村林93年3月11日死亡後,至被上訴人96年3月14日以判決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期間,系爭房屋1至3樓部分,每月均有高達十多萬元之租金收入足資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未對上訴人增加負擔,被上訴人既未就該段期間系爭房屋1至3樓之租金收入為請求,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之貸款負擔之理。
⒉基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78萬8,45
5元,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3,471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減縮前之金額【計算式:1,403,471元+12,500元(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之金額)=1,415,971元】判命上訴人給付,爰予以減縮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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