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及被告陳良任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到達時,當場承認為駕車肇事之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於事後接受裁判,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客運車輛為業,本應小心謹慎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卷第27頁之和解書),態度尚佳,僅因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迄今憾未能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1436號被告陳良任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任(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任職於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5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途經日新路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 林慧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陳良任闖越紅燈右轉大智路,其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右側車頭因此擦撞林慧音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林慧音人車倒地,並受有背挫傷、右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陳良任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慧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慧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查。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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