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文進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0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其於101年6月22日晚上6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直行,途經光華路與鎮南路口處○○○鎮○路朝東方向行駛,適因 劉于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林馨怡 則沿光華路由南向北直行而穿越上揭路口之際,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劉于瑄、林馨怡人車倒地,劉于瑄因而受有左膝及右踝擦傷,林馨怡則因而受有左、右小腿擦傷之普通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其於肇事後,明知駕駛人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隨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肇事現場,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使劉于瑄、林馨怡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僅佯裝查看劉于瑄、林馨怡分別所受傷勢,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後,依林馨怡記下蔡文進騎乘前揭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文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分別受有上開普通傷害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1年11月16日審理筆錄)。另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有與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所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亦知悉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2人有受傷情形,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為即時救護,反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核與證人劉于瑄、林馨怡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
8頁反面;偵查卷宗第11、12頁;本院卷宗第22、2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01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10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參見警卷第3頁、第9、10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偵查卷宗第16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致證人劉于瑄、林馨怡2人受傷,惟其駕車逃逸行為僅為單一,且為侵害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另依赦免法第1條明文,減刑係屬赦免之一種寬典,是被告之刑期因減刑條例實施而赦免,則其究否構成累犯,應自該赦免之翌日起算至本件犯罪行為時,是否在5年以內為斷,並非按執行完畢之日期起算(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9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99年10月13日因減刑而赦免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使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分別受有上揭傷勢後,竟未報警處理或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受傷於不顧,隨即逃離現場,可見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0、21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劉于瑄、林馨怡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