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原告 許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再審被告 黃素嫺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宣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兩造上訴所得受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第二審判決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參照)。再審原告於102年6月4日收受判決正本(原確定判決卷第84頁),於102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2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民法第1205條規定,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負履行之責。即遺贈附有義務者,受遺贈人以其所受利益為限,即應負履行之責,初無遺贈人在未為遺贈,以遺贈物設定負擔時,即應以其設定負擔之款項或利益交予受遺贈人,始有該條文之適用。緣基隆市○○路○○號1至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 陳村林 所有,陳村林於92年2月20日以遺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下稱系爭遺贈物)贈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陳村林往生後,起訴請求伊交付遺贈物獲得勝訴判決,於96年3月14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取得系爭遺贈物所有權。惟陳村林生前以系爭房地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抵押權,往生時,尚有抵押貸款餘額303萬7,387元未清償,經伊連本帶利償還315萬3,821元後而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致再審被告免除對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負擔,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205條之規定按應有部分1/4負擔78萬8,455元。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就再審被告於接受陳村林遺贈時受有利益,及陳村林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將所得款項交予再審被告,使再審被告受有利益等情,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另伊未受再審被告之委任,亦無義務代其清償抵押借款,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擔78萬8,455元,惟原確定判決竟置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不論,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超過61萬5,016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陳村林00年0月00日生前預立之遺囑形式觀之未使伊負擔義務;而再審原告清償銀行貸款餘額,乃履行其繼承債務之義務,亦非為伊管理事務,伊無分攤之責。且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判斷並無可採,其於本件再為提出,仍僅就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予以指摘,未指述其違背何法規或何判例,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證據調查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100年台再字第59號判決、101年台再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件遺贈附有義務,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於所受利益限度內按其受遺贈比例負履行之責,原確定判決竟以伊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一節,不得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為請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房地於陳村林93年3月11日過世時,雖尚有貸款餘額303萬7,387元,惟再審被告既否認其所受遺贈附有義務,而再審原告亦未能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就再審被告於接受陳村林遺贈時受有利益乙節,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村林有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得款項交予再審被告,而使再審被告受有利益,認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負擔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於法無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7頁),核屬原確定判決對系爭遺贈有無附有義務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揆諸前開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又主張:伊亦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非僅依民法第1205條規定為請求,原確定判決置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於不論,適用法規亦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所指乃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範疇,然判決不備理由,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亦無可採。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其依該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周玫芳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