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990號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銅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上訴人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天福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榮東 ,嗣變更為劉天福,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1年9月27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0、7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7月起與伊簽定「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伊所屬光武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並自96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指派原審共同被告 林家民 (下稱林家民)擔任光武社區保全組長。林家民除執行保全業務外,每月應代收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再存入伊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並製作每月之收支表供伊查核。其任職期間代收管理費之金額為:⑴96年5月至12月新臺幣(下同)141萬8,950元、⑵97年226萬5,800元、⑶98年225萬4,150元、⑷99年1月至9月為172萬8,900元,總計766萬7,800元(1,418,950+2,265,800+2,254,150+1,728,900),竟於每月查核時,以存摺影本偽造存款金額之手法欺瞞,使伊誤信其已將管理費全數存入上開帳戶。嗣經伊向銀行查詢該帳戶99年度明細,始發現其所交付供核帳之存摺影本明細與事實不符。依銀行查詢帳戶明細所示,林家民⑴於96年5月至12月收取之現金及支票(下同)僅存入116萬1,650元、⑵97年存入122萬9,900元、⑶98年存入173萬6,800元、⑷99年1月至9月存入135萬8,250元,計548萬6,600元(1,161,650+1,229,900+1,736,800+1,358,250,上訴人誤繕為540萬5,150元),總計短少218萬1,200元(7,667,800-5,486,600),顯為林家民所侵占。而上開侵占事實,業經林家民坦承在案,並於100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所犯侵占罪行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林家民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利用收取管理費職務之便,侵占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應與林家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林家民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林家民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伊派駐光武社區保全員之服務內容僅為門禁管制,不包括收取管理費。惟被上訴人仍有按月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必要,遂私下以5,000元之報酬委請林家民代收管理費,而與林家民成立代收管理費之僱傭契約。惟林家民代收管理費乙事未經伊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之約定,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內部有財務之管控機制,竟未予監督,放任林家民保管存摺正本,領取款項長達4年,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負責光武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另同時與訴外人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書」至94年6月30日止。自94年7月1日起僅與上訴人續訂系爭契約至100年6月30日止。
(二)上訴人自96年5月10日起至99年10月27日止指派林家民擔任該社區之保全組長,有系爭契約書、上訴人96年5月10日(96)良北一第051001號派令在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14至34頁、原審卷第119至155頁)。
(三)林家民自96年5月11日起至99年9月28日止在光武社區內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
(四)林家民於100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占光武社區管理費共2,181,200元,有切結書附卷可參(原審附民卷第62至66頁)。
(五)林家民因侵占光武社區管理費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該院100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1至66頁),林家民亦承認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侵占金額(原審卷第11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指派受僱人林家民為保全組長並代收管理費之服務,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林家民利用收取管理費之便而侵占管理費共218萬1,200元,上訴人為其僱用人,應與林家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家民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是否屬執行保全職務之範圍或與職務有關?㈡上訴人應否就林家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家民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是否屬執行保全職務之範圍或與職務有關?
1、經查,上訴人自93年7月1日起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負責光武社區之保全業務,並於96年5月10日起指派林家民擔任光武大廈保全組長,有93年、94年、96年起至99年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本院卷第27-35頁、原審卷第120-154頁)、林家民之派令可參(原審卷第15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依兩造99年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服務項目雖不包括代收管理費項目,惟證人林家民於本院證稱: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派我去光武大廈當保全組長時, 白敬悌 主任帶我至社區與當時之主任委員 林義盛 面談,主任委員說保全組長要負責收取管理費,白敬悌主任在場亦知悉。白敬悌說我有收管理費,所以我每月製作之收支報表要交給公司。而大樓住戶會因買賣、租賃有變動致名字不同,故每月收取管理費時,我會打電話回公司告訴列印收費三聯單之人,人數及名字有無變動,請其列印與權狀相同名字之收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3頁反面),於原審亦陳稱:管理費是住戶到管理室繳納或是我到住戶那裡去收,收到管理費我會開原證九的收據,收據是公司代印而送過來給我。我每個月要收管理費時會打電話回公司確認住戶有無變更、異動,公司知道我有代收管理費,並未禁止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而證人白敬悌即上訴人之勤務主任亦證稱:公司會提供收費單予光武大廈,由林家民與社區確認繳費名單後(例如:房屋變動所有權人)打電話給公司,更改繳費名單之姓名;林家民有請我協助以電腦製作及列印收支報表,我協助96年5月、6月、7月等3個月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並有光武大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及上訴人提出之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6月之社區收支表可憑(原審卷第108頁、156頁)。依上開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所載內容,房屋代號、所有權人、房屋地址、有無車位、金額等等,並非手寫,而係以打字列印得出,堪認林家民、 白敬悌證 稱林家民每月均打電話回公司確認住戶之名單,並請其列印繳費通知單等語可為憑信。另光武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6月之社區收支表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原審卷第116頁),可見該收支表係由上訴人保留中,而該收支表尚未經大廈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蓋章,足認是林家民製作後將其中一份交給上訴人保留所用,則 林家民證 稱每月製作之收支報表要交給上訴人等語,亦足採信。而依該收支表,其上載明本月管理費收入,及組長津貼5030元等情,上訴人既每月保留被上訴人之收支表,自知悉林家民有收取管理費並領取5030元津貼之情,且於林家民收每月取管理費時協助繕打、列印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則林家民證稱上訴人知悉、同意及未禁止其代收管理費等語,亦可採信。
2、上訴人雖辯稱,是被上訴人私下給予林家民5000元津貼,彼二人間始有收取管理費之僱佣關係云云,惟系爭契約雖無代收管理費之服務,然林家民代收管理費之情,為上訴人知悉、同意並予協助,已如前述,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服務範圍包含代收管理費項目,則林家民代收之行為應屬上訴人保全業務之職務。至5000元津貼則屬增加業務範圍之契約報酬,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直接給付林家民而已,尚不能以被上訴人給付貼津,即認其與林家民有僱佣契約,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上訴人另辯稱,林家民代收管理費未經伊書面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0項「甲方(被上訴人)於本契約明文約定保全服務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額外要求乙方(上訴人)駐衛人員提供服務所致之損害」之約定,不負連帶賠償云云。惟查,證人白敬悌證稱,掛號信登載及發送信件之服務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因管理委員會要求而提供該項服務等語(本院第96頁),可見只要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同意,兩造即可合意變更服務範圍,無書面同意之必要。而收取管理費亦為被上訴人所要求,並經上訴人知悉、同意,而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均如前述,自無書面同意之必要,上訴人以此置辯卸責,委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林家民代收管理費之行為屬保全業務之職務行為,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否就林家民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與林家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林家民代收管理費為維持客戶關係,基於善意而提供之額外業務,非伊指派之職務範圍,不能預見林家民代收管理費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且林家民之侵占行為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經查,林家民代收管理費業經兩造合意,屬執行保全業務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可預見與職務有關,所辯不能預見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白敬悌亦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勤務主任,光武社區為其勤區,有協助林家民列印96年5、6、7月三個月之收支報表,因林家民手寫的草稿,支出項目與收支不平衡,經我質疑後,他就自己打(字)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反面)。白敬悌既為上訴人之勤務主任,負責光武社區勤區,於95年7月即發現林家民製作之收支報表收支不平衡,竟未盡監督之責任,任由損害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即無理由。而林家民對其侵占管理費218萬1,2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10頁),並有100年6月23日簽立之切結書可證(附民卷第62頁),其侵占管理費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而其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林家民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有管控機制,放任林家民侵吞管理費,以私下補貼方式委請林家民代收管理費,免除以較高費用委請上訴人維護管理之嚴格監督,有監督林家民執行職務不周之與有過失,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伊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歷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已盡力查核,縱內部作業監督上有疏失,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賠償或免除等語置辯。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林家民證稱:我有代收管理費,被上訴人交給我存摺正本是方便我收取管理費後入帳所用,我每個月會製作報表給主任委員看,主任委員很信任我,他們看過就蓋章,沒有核對存摺正本。主任委員有時會叫我整理3個月或6個月的報表及存摺影本給他們看,看完後,報表及存摺影本由我保管,自97年起從未核對存摺正本等語(本院卷第92頁-93頁)。可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是林家民藉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部分管理費,再利用被上訴人未核對收支表與存摺正本之餘額是否相符之機會,以存摺影本偽造金額蒙混過關,是損害之發生是林家民之故意不法侵占行為所引起,縱被上訴人之查核有疏失,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輕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既無理由,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利益對林家民即不生效力,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林家民連帶給付218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陶亞琴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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