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53號上訴人 張作麟 (原名: 張作林
蔡月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 鄭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子 張致嘉 於民國97年12月13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機車打滑倒地滑行至該處中央分向限制線時,適逢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銘傳大學往茶專路方向行駛,竟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注意義務,致撞及打滑倒地之張致嘉,造成張致嘉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94條、第97條規定,未依交通標誌限速行駛,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就張致嘉之受傷死亡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
192條、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張作麟(原名:張作林)所受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39,120元、扶養費1,093,269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及上訴人蔡月霜所受機車毀損49,500元、扶養費1,297,328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00萬元,應負賠償責任。茲兩造應各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且上訴人蔡月霜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應予扣除,經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張作麟、蔡月霜各3,216,195元、1,673,414元〔張作麟:(339,120+1,093,269+5,000,000)×1/2=3,216,195,元以下四捨五入。蔡月霜:(49,500+1,297,328+5,000,000)×1/2=3,173,414,3,173,414-1,500,
000=1,673,414〕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作麟、蔡月霜就其中非財產上之損害各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作麟、蔡月霜各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張致嘉騎乘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所致,張致嘉失控滑行至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前方2、3公尺處,被上訴人無從預見並採取安全措施,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有防免系爭車禍發生之可能,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凡此,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之子張致嘉於97年12月13日21時5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因機車打滑倒地滑行,適逢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銘傳大學往茶專路方向行駛,撞及打滑倒地之張致嘉,造成張致嘉傷重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涉過失致人於死刑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蔡月霜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50萬元。
㈣張致嘉駕駛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為上訴人蔡月霜所有,96年5月30日購買時之價值為49,500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注意義務,致撞及打滑倒地之張致嘉,造成張致嘉傷重不治死亡,其二人為張致嘉之父母,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經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前
中央分向限制線彎道,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保險桿下方導流板破損、左前輪鋼圈外表出現刮擦痕、左前保險桿內側金屬條變形,其高度多集中在55公分以下,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照片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98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52-54頁〕。張致嘉駕駛之重型機車無正面撞擊痕跡,車牌變形、掉落,後燈總成完全破損,前踏板呈現下陷,把手向後彎折,有系爭重型機車受損照片為憑(相驗卷第23-25頁、第50-51頁)。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 李耀傑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們當天是去龜山朋友家後要返家,有4台機車」、「有2部車在前面,死者是第3部,我是第4部,我與死者距離約2部車」、「現場是一個轉彎,死者滑倒,滑倒後對方車子剛好開過來,車子撞在一起,死者彈開,被對方車子壓過去」等語(相驗卷第32頁正反面)。則自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撞擊高度、系爭重型機車之撞擊點、兩車之受損情形,及證人李耀傑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始末等節觀之,足見系爭重型機車係於倒地之狀態下與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角發生撞擊,因機車相對質(重)量小,因而往本身之運動之右後方(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彈退,張致嘉因與機車分離時掉落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輪輾壓。
⑵經本院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撞擊位置位於何一車道
一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兩車碰撞地點應在系爭重型機車刮地痕延伸方向某處、系爭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上,及系爭重型機車停置點之東南方,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2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7-26頁,原審卷第74頁、第83-89頁),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停於桃園縣○○鄉○○村○○路往茶專路方向車道上,車尾左右角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縣○○鄉○○村○○路○○○號民宅左側)垂直虛擬延伸線各為9.5公尺、9.4公尺,車後左右輪煞車痕長為10.1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桃園縣○○鄉○○村○○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路面邊線為4.1公尺、5.6公尺(車道寬3.5公尺),系爭重型機車撞擊後逆向右倒停跨於桃園縣○○鄉○○村○○路往銘傳大學方向路面邊線上,後輪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3.4公尺,現場遺有倒地左斜刮地痕長12.1公尺,起始處在桃園縣○○鄉○○村○○路往銘傳大學方向彎道中央附近,終止處在同一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並距離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角1.8公尺,並遺留血跡一攤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3.2公尺處及系爭重型機車尾牌所在之桃園縣○○鄉○○村○○路往茶專路方向車道上(按:證人 張浩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重型機車尾牌在張致嘉之車道上,與現場照片不符,應屬誤認,相驗卷第23頁、原審卷第87頁參照)。則自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兩車碰撞地點應在系爭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跡上,而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停放位置、系爭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始點及終止點、系爭重型機車尾牌掉落位置、張致嘉遺留之大部分血跡,均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往茶專路方向之車道上等節以觀,即足徵兩車碰撞地點應在桃園縣○○鄉○○村○○路往茶專路方向之車道上,系爭車禍事故應係張致嘉行經系爭右彎路段,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與對向直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無肇事因素。凡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9-102頁、第152頁,本院卷第51-52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已移動過,鑑定單位鑑定所
依據之資料與實地不符,所為之鑑定意見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並未移動過,已據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李耀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有無移動過?)無」等語(相驗卷第32頁反面),且相關煞車痕、刮地痕、血跡所在位置,亦不因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物件經移動而受影響,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所依據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及上訴人張作麟、被上訴人鄭文成、證人李耀傑所為之陳述,有與實地不符之情形,其以此主張鑑定單位所為之鑑定意見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均在張致嘉之車道,張
致嘉所遺留之血跡亦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足見張致嘉並未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且兩車之撞擊位置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被上訴人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自有過失等語。惟查:刮地痕、血跡遺留位置非等同兩車撞擊位置,本難僅以系爭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在張致嘉之車道,及張致嘉遺留之部分血跡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即推論張致嘉未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及兩車之撞擊位置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系爭重型機車刮地痕之終止處在張致嘉車道靠近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並距離撞擊後停於被上訴人車道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後角1.8公尺,張致嘉遺留之血跡則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3.2公尺處,系爭重型機車刮地痕之終止處既位於「撞擊後」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左側1.8公尺處,張致嘉遺留之血跡復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方3.2公尺處,足見系爭重型機車刮地痕之終止處,並非張致嘉倒地滑行後所在位置,亦非兩車撞擊位置,該終止處自不得作為張致嘉未侵入被上訴人車道之憑據。又張致嘉遺留之血跡固有部分位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處,然其大部分之血跡仍位於被上訴人之車道上,血跡前方之雙向車道並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散落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以機車相對質(重)量小,經撞擊後,將產生散落物,並向本身運動之右後方彈退之慣性作用觀之,堪認兩車撞擊位置應在張致嘉遺留血跡前方之被上訴人車道上,亦即系爭重型機車於血跡前方之被上訴人車道遭撞擊後,在被上訴人之車道上遺留散落物,並向右後方彈退至張致嘉之車道邊線,彈退過程於張致嘉之車道上遺留散落物,張致嘉則因與機車分離時掉落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前方遭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左輪輾壓,系爭重型機車應於張致嘉遺留血跡之前即遭系爭自用小客車撞擊,張致嘉遺留血跡之位置並非兩車撞擊位置,兩車撞擊位置亦非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此所以血跡前方之被上訴人車道上即有系爭重型機車之散落物,系爭重型機車之散落物均集中於血跡前方,系爭重型機車向右後方彈退後落地之位置亦在血跡位置之前〔按:系爭重型機車彈退後落地位置、張致嘉遺留血跡位置距離量測基準點(桃園縣○○鄉○○村○○路○○○號民宅左側)分別為3.4公尺、6.3公尺〕,上訴人以張致嘉遺留血跡位置,主張兩車撞擊位置應在中央分向限制線上,並推論被上訴人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過失,難謂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實地勘查結果,行經系爭車禍事故路段之車
輛,均會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被上訴人確有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8-101頁)。惟查:照片中所示車輛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僅涉及該等車輛是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之問題,本難遽謂被上訴人必有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前尚未至該路段大轉彎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所提照片均為車輛行經該路段大轉彎處之情形,其二者之道路型態既有不同,自無從推論車輛於進入大轉彎路段前,亦必然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逾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尚難憑採。
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其就系爭車禍事故自有過
失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路段(即桃園縣○○鄉○○路)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原審卷第75頁、第100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頁),系爭自用小客車之煞車痕為10.1公尺,以瀝青路面摩擦阻力係數為0.75推算,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緊急煞車前之時速約為43.8公里〔√(25
4×10.1×0.75)=43.8,計算方式:254×煞車痕10.1公尺×瀝青路面摩擦係數0.75後開根號,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參照,原審卷第157頁、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既未逾時速50公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即不足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
注意義務,致撞及打滑倒地之張致嘉,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張致嘉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因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與對向直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業詳前述。而目擊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證人李耀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2部車在前面,死者是第3部,我是第4部,我與死者距離約2部車」、「(車速?)我是
60,死者約有70、80公里」、「(死者滑倒與肇事者距離多遠?)2、3公尺,剛滑倒,車子就過來撞到」等語(相驗卷第3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之行車速度約時速43.8公里,張致嘉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於李耀傑前方,其行車速度至少與李耀傑同為時速60公里,張致嘉因控車失當倒地高速滑行至被上訴人之車道,距離被上訴人又僅約2、3公尺,對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列之一般煞車反應時間、反應距離(原審卷第157頁),被上訴人之反應距離約為8.9公尺(43.8÷40×8.2≒8.9),即或被上訴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法防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自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煞車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核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既如前述,其對
上訴人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關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若干始屬適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係張致嘉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因控車失當倒地滑行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與對向直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作麟、蔡月霜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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