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七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伍公克、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叁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五公克、淨重O.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三五公克、淨重O.一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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