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廖恆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中國簡字第二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無非係以原告提起訴訟,未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故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由。惟抗告人業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聲請書向相對人請求「辦理更正台中縣○○鄉○○○段一八三—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住址及應有部分」或「依照政府徵收台中縣○○鄉○○路(中一0六線)拓寬道路工程用地一般徵收標準核發損害賠償金」,並經相對人函文拒絕更正或賠償,有聲請書及相對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之八十七里地一字第0八九五二號函覆附卷可稽。原裁定顯與事實不符,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聲請書向相對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請求更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或請求依法核發損害賠償金,並經相對人拒絕,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七里地一字0八九五二號函覆附卷可稽,自難謂其提起訴訟未先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賠償義務機關求償而屬起訴不備其他理由,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陳毓秀~B法官林學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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