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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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一六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公克,經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案,嗣雖因被告於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本案與該案為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因而經簽結。但本案所扣得之上開毒品,係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不得持有之物,屬違禁物,依首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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