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榆鈺 被告 張秀珍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張秀珍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所為命補正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張榆鈺因認被告張秀珍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復未依同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係欠缺法定必備之程式,本院乃於民國103年
2月10日以103年度自字第9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應不得抗告。是自訴人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