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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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 張榆鈺 被告 張秀珍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其自訴狀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及聯絡地址,惟該址乃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此經自訴人載明在卷,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且自訴狀亦未依法書明被告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係起訴違背程式,惟其情形係可補正者,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329條、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