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榆鈺 被告 張秀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9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榆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未依法書明被告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另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經原審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經付郵送達於自訴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局於103年2月17日將該裁定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自訴人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節,有原審裁定、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12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由法律扶助律師充當代理人,或允許其至派出所重做筆錄提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末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已如前述。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惟本件自訴程式已不合法,自訴人之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