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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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被告 周德華
周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德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千四百九十六點九一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B部份面積一百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之雞棚、編號D部分面積六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以及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D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鴻良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三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周德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元。
被告周鴻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叁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零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政憲 ,嗣於訴訟中迭次變更為 葉國興 、 吳容明 、胡懋麟,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民國96年10月9日經人字第09603669780號函、97年8月18日經人字第09700604310號函、97年12月18日經人字第09700672950號函及行政院97年12月1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65162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堪認屬實,原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胡懋麟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周鴻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850分之2690,被告周鴻良應有部分為285分之16,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與共有人即被告周鴻良有任何分管之協議,詎被告周德華卻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6年12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6.9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B部份面積115.83平方公尺搭建雞棚、占用D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通道、以及搭建如附圖上虛線所示之圍籬,被告周鴻良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3.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造建物,被告顯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周鴻良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與其並無土地分管之協議,且占用系爭土地亦未徵得原告之同意,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周德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任何占有使用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從而,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判例及決議意旨,訴請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㈡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1949號
判例意旨,被告周德華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其他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損害。另被告周鴻良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應有部份僅285分之16,其未經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顯已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正係原告不能按應有部份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害,自屬不當得利。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再依土地法第79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茲因被告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5年,爰依民法第179條及上開土地法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以5年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計算如下:
⒈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份為2850分之2690,系爭土地89年
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9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2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
⒉被告周德華部分:其占用之A、B、D部分面積共計2681
.37平方公尺,被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236,116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126天)為5
7,196元【計算式:168元/㎡×2681.37㎡×10/100×2690/2850×(1+126/365)=57,19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145,776元
(計算式:192元/㎡×2681.37㎡×10/100×2690/2850×3年=145,776)。
⑶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239天)為33,144元
(計算式:200元/㎡×2681.37㎡×10/100×2690/2850×239/365=33,144)。
⑷以上合計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236,116元(計
算式:57,196+145,776+33,144=236,116)。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9元(計算式:236116÷5÷365=129)。
⒊被告周鴻良部分:其占用之C部分面積133.63平方公尺,
被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11,767元,計算方式如下:
⑴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126天)為2,
850元【計算式:168元/㎡×133.63㎡×10/100×2690/2850×(1+126/365)=2850】。
⑵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7,265元【
計算式:192元/㎡×133.63㎡×10/100×2690/2850×3年=7,265】。
⑶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239天)為1,652元
(計算式:200元/㎡×133.63㎡×10/100×2690/2850×239/365=1,652)。
⑷以上合計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利益為11,767元(計
算式:2,850+7,265+1,652=11,767)。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元(計算式:11767÷5÷365=6)。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周德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
96.91平方公尺之果樹、B部份面積115.83平方公尺之雞棚、D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以及虛線所示之圍籬予以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⒉被告周鴻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
3.63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⒊被告周德華應給付原告236,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9元。
⒋被告周鴻良應給付原告1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8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承:「就蔦松段228-8地號土
地台糖與 許西華 之間有互租的情形,即使被告從許西華那裡用買的或是受讓承租權,也是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但這筆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是重劃前的土地,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租賃契約會繼續存在於重劃後的土地上,但是本案癥結點在於重劃後的1056地號土地是否就是被告所講的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如果可以確認是的話,重劃後的分配的土地有延續租賃關係,但是本件三崁店段1056土地是否就是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有疑慮,…目前與許西華間並沒有做終止契約的行為」等語。依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13日南市地農字第1000013771號函說明及所附示意圖可知,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係按原有位次分配為原則,重劃前永康鄉(改制後○○○區○○○段○○○○○○號為58年參加蜈蜞潭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地號為永康市(改制後○○○區○○○○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由此可證明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係由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所分配而來。且由示意圖顯示,對照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與重劃後之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亦有部分重疊。是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係由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分配而來。
㈡基上說明,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臺南縣○○鄉○○段○○○○○
號土地,於52年間,原告三崁店糖廠因興建堤防須使用被告周德華之前手即訴外人許西華與訴外人 陳溪泉 2人共有之三崁店段385、385-1號土地,乃與地主許西華、陳溪泉協議,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許西華、陳溪泉2人共有之三崁店段385、385-1號土地交換耕作,以後再辦理土地之交換移轉登記,嗣被告周德華及其他兄弟 周德旺 、 周德川 、 周德修 、 周德興 、 周德仁 於49年9月28日向許西華購買上開三崁店段385、385-1號持分2分之1時,雙方即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第1、2條載明上情,並於「契約條件」第2條約明:倘若將來糖廠正式交換所有權登記時,甲方(即許西華)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周德華及其中兄弟),故自彼時開始,系爭土地即被告周德華管理耕作迄今,至於被告周德華所有之三崁店段385、385-1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出土方後變為魚池租予他人使用中。
㈢又原告當初與訴外人許西華、陳溪泉成立易地協議後,於民
國72年間,陳溪泉將其所有三崁店段385、385-1號土地持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其名下同段905、91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溪泉之子 陳超虎 ,茲許西華與原告訂立之協議書雖因水災受損而無法提出,惟參酌上開事實,已可證明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經原告與被告周德華之前手約定交換土地耕作等事實。且依原告83.6.10善資字第227號函,內載:為原許西華君持分所有之三崁店段385號等9筆土地與本公司所有三崁店段1059、1060號等二筆土地交換互租在案……等語,雖函文未載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然系爭1056號土地係由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分配而來,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函文顯然漏列系爭1056號土地或故意將1056號土地排除在外,且將原為交換土地等情改成交換互租云云;惟已足資證明附件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將其所○○○區○○段○○○○○號土地與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等人向許西華所購買之三崁店段385、385-1號持分2分之1之土地交換或交換互租,確屬事實,則被告周德華及其子即被告周鴻良因上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反而是原告應援依陳溪泉之案例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059、1060號等3筆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兄弟。
㈣再者,58年10月18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重劃人員與原告三
崁糖廠土地股承辦人員 林方縣 ,為被告周德華之父 周漢堂 名下塩行段678-1號土地出租給原告公司供作鐵路通行使用,因重劃關係,伊等認被告周德華之父出租之土地面積小無法單獨分配,乃經周漢堂之同意,將該土地合併列入系爭土地內,由周漢堂取得共有,同時由測量人員指界後仍延續先前之占有狀態,再點交予被告周德華及兄弟周德川繼續接管、耕作,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係有權占有。又原告提出其與許西華訂立之「土地租用契約書」及「托管書」,已證明其確有將蔦松段228-8號土地與許西華所有之三崁店段385號土地等交換互租之事實(雖訂立托管書,惟內載租額、面積均相同等,故實際上亦屬租賃)。另托管書上載蔦松段228-8號土地面積甲數6000,而重劃後三崁店段1059、106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20、271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所主張僅有10
59、1060二筆土地交換互租,則尚不足之1766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0000=1766)土地係分配到何處?雖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分配後面積為2690平方公尺,再加上開二筆土地後,多了924平方公尺,惟因被告周德華之父周漢堂名下塩行段678-1號土地出租給原告公司使用,其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於重劃時併入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上地後,兩相計算,面積幾乎符合;雖原告拒不提出其與周漢堂訂立之互租契約書,然依現有證據以及證人周德修、周德興之證述,已足證明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㈤況本院調取之蔦松段228-8號及鄰近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謄
本,與重劃後之三崁店段1056、1059、1060號土地位置重疊。縣政府函覆已承認蔦松段228-8號土地面積為1.4531公頃,而註記紅色lA亦即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面積2690平方公尺、1059號土地面積1520平方公尺、1060號土地面積2714平方公尺、1062號土地面積1428平方公尺、1063號土地面積2173平方公尺、1064號土地面積1829平方公尺、1065號土地面積908平方公尺,合計1.3262公頃,與原蔦松段228-8號土地扣除0.1269公頃後相符,茲上開lA既然係供地政事務所登記用,且地籍圖位置也符合,足見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亦包括在原交換互租之範圍內。又依據服務記錄,原告三崁糖廠土地股承辦人員林方縣是測量製圖之專業技工人員,其代表糖廠承租周漢堂塩行段678-1號,之後伊認被告周德華之父出租之土地面積小無法單獨分配,乃經周漢堂之同意,將該土地合併列入系爭土地內,由周漢堂取得共有,同時由測量人員指界後仍延續先前之占有狀態,再點交予被告周德華及兄弟周德川繼續接管、耕作,自有合法耕種權,此業經證人周德修、周德興證稱在案,茲因時隔已久,記憶難免模糊,有關細節部分或有出入,惟伊等對主要事實證述內容相符,則原告指摘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實無理由。
㈥依據原告於39年1月1日訂立土地租用契約書及託管書內雙方
互租明細顯示,三崁店段385號內土地面積0.1880及蔦松段228-8號內面積0.6000土地交換互租在案,雙方應如記載重劃後面積0.6000實地託管,有因雙方面積對比互租有據。原告租用塩行段678-1號面積持分194/1702原應有租用契約書,早年就支付互租託管耕地蔦松段228-8號內有記載,因為被告與周德川原是塩行段678-1號土地所有人,所以該鐵路用地交換互租面積l分以上託管於蔦松段228-8號內,為此重劃時才合併分配三崁店段1056號內與台糖取得共有。
㈦綜上說明,不論原告與許西華間當初係土地交換或交換互租
,在原告與許西華間均未終止契約之情況下,許西華所有租予原告之三崁店段385、385-1號土地既由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等人購買,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下,原告與現所有權人之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等人之租賃契約尚屬存在;而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向許西華購買上開土地時,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第一、二條及契約條件第二條既約明倘將來糖廠正式交換所有權登記時,甲方(即許西華)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等人)。是被告周德華基於承受許西華與原告間之土地交換互租關係,並由許西華交付被告周德華等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況上情早為原告所知悉同意,此可參照已附卷之原告所屬善化糖廠83.6.10善資字第227號函可按;苟原告不知上情或未予同意,則何以上開函文受文者為被告周德華兄弟等6人?又主旨明載:「為原許西華君持分所有之三崁店段385號等9筆土地(現已售予台端等持分共有)與本公司所有同段1059、1060號等二筆土地交換互租在案,每年應付及應收地租均相同(各為稻谷675kg),故歷年來本廠皆以租額相等直接沖抵列帳,茲為配合會計制度需要,應自82年度起將應收及應付地租予以分開列帳辦理,敬請惠予配合,請查照」等語。另被告周鴻良為周德華之子,基於父子關係,周德華既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周鴻良當然亦得使用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自不待言。被告等二人既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縱認非土地交換,而係基於交換互租而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有損害,則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不當得利,亦非有理由。綜上答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周鴻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850
分之2690,被告周鴻良應有部分為285分之16),現由被告周德華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6.9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B部分面積115.83平方公尺搭建雞棚、占用D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通道、及搭建如附圖上所示虛線之圍籬;由被告周鴻良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33.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建物。㈡被告周德華及其他兄弟等人於49年9月28日向許西華購買三
崁店段385號土地持分2分之1,雙方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標示」欄記載:「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六分現在所有名義三崁店糖廠。臺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分七厘六毛以上持分二分之一現在名義許西華。上開土地現在實際上係糖廠與許西華互相交換耕作」。
並於「契約條件」第2條約定:「倘若將來與糖廠正式交換所有權登記時,甲方(即許西華)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給乙方(即被告周德華兄弟)」。
㈢原告83年6月10日善資字第227號函內載:「為原許西華君持
分所有之三崁店段385號等9筆土地與本公司所有同段1059、1060號等二筆土地交換互租在案……」。
㈣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70114813號函略謂:
「有關前蔦松段228-8地號及重劃後三崁店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函覆內容誤載為8筆)土地,於土地分配卡上均有lA之註記,該註記應僅為配合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之需而填列,並非表示重測前薦松段228-8地號,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分配為三崁店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
㈤原屬周漢堂(即被告周德華之父)所有之鹽行段678-1地號
土地,重劃後分配為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持分285分之16,該土地係由原告向周漢堂承租使用。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被告2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2,850平方公
尺,原告權利範圍為2850分之2690,現由被告周德華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96.9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占用B部份面積115.83平方公尺搭建雞棚、占用D部分面積
68.63平方公尺舖設水泥通道、以及搭建如附圖上所示虛線之圍籬,另被告周鴻良則係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133.63平方公尺搭建鐵皮造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各1紙可證(本院96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7-10頁),並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12月5日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卷第29-3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經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於39年1月1日分別就其所有(重劃
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與三崁店段385地號土地訂立「托管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租用彼此土地,此業據原告提出托管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卷,第240、2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而細譯訴外人許西華租用原告所有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之托管書全文,未有上開2筆土地交換或交換互租之約定。是被告執上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及「托管書」逕謂上揭2筆土地有交換或交換互租約定之事實,顯屬無據。況原告為一國營事業機構,受經濟部監督,其經營、管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原告就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既已與訴外人許西華簽立托管書及土地租用契約書,同理若與訴外人許西華間就上開2筆土地另有其他使用方式之合意(如成立土地交換契約、土地交換互租契約),衡情不可能未訂立書面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或土地交換互租契約書。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既未有何土地交換契約書或土地交換互租契約書,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間就上開2筆土地有成立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互租契約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就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約定上開2筆土地交換或土地交換互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就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有耕作權交換之協議,被告自訴外人許西華取得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等語,即無可採。⑵又查,被告與訴外人許西華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僅就
三崁店段385地號土地記載買賣之約定,被告未就三崁店段385-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空言其與訴外人許西華間就三崁店段385-1地號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57-158頁),尚難憑採。再觀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買賣價值計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正,本日一次交清,乙方(指買主周德華等6人)取得耕作權…」等語,可見訴外人將其於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予被告周德華兄弟等6人。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間訂立之托管書第㈧條即已約定:「托管人應遵照公地租約第七條條例如有違背糖廠得終止托管收回土地:托管人非自為耕作者。托管人將公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等語,則訴外人許西華將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被告抑或互租交換耕作,均有違上開托管書之約定,且不足拘束非該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準此,被告依其與訴外人許西華之土地買賣契約主張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屬無據。
⑶又被告所稱訴外人陳溪泉將其所有三崁店段385、385-1
號土地持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將其名下同段905、913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溪泉之子陳超虎之事實,並無從推論原告與訴外人許西華就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與三崁店段385地號土地有交換土地或交換耕作之約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溪泉之子陳超虎之約定,亦不生拘束原告與許西華之效力。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將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或主張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均難認有據。
⑷另原告公司善化糖廠83.6.10善資字第227號函主旨所載
:「為原許西華君持分所有之三崁店段385號等9筆土地(現已售予台端等持分共有)與本公司所有同段1059、1060號等二筆土地交換互租在案,每年應付及應收地租均相同(各為稻谷675kg),故歷年來本廠皆以租額相等直接沖抵列帳,茲為配合會計制度需要,應自82年度起將應收及應付地租予以分開列帳辦理,敬請惠予配合…」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58頁),乃原告為因應會計制度相關事宜之通知,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有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與許西華所有三崁店段385、385-1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有交換或交換互租之情。至被告辯稱上開函文故意漏列系爭土地之地號,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臆測之詞,自不足採。準此,被告辯稱原告將其所有蔦松段288-8地號土地與被告周德華及其兄弟向許西華購買之三崁店段385、385-1地號持分2分之1土地交換或交換互租,被告因此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無足採。
⑸至被告辯稱原告曾承租被告周德華之父周漢堂名下塩行
段678-1號土地,嗣該土地因58年10月18日政府辦理農地重劃合併列入系爭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內,由周漢堂取得285分之16之持分與原告共有,同時由測量人員指界後,仍延續先前之占有狀態,仍由被告周德華及兄弟周德川等人繼續接管、耕作,嗣後周漢堂所有系爭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285分之16持分後輾轉由被告周鴻良取得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周德修、周德興。惟查:「58年度蜈蜞潭農地重劃係由本府地政處農地重劃科負責土地分配作業,於重劃完成後,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到場,並由本府派員現場點交土地並釘樁。」,有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7011481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卷第158頁)。惟證人周德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台糖公司通知」、「當天沒有測量,只有指界」、「是 林芳縣 指界的、政府官員只是會同」、「我自己的兩筆是林芳縣告訴我指界的範圍,我自己釘界樁」、「我是分配1059、1060地號土地,台糖林芳縣有拿重劃後的名冊給我看」、「應該是台糖公司內部的名冊」等語;證人周德興則證稱:「當天是林芳縣釘界址,告知我們各自範圍到哪裡」、「只有用手比,當天沒有印象有無釘界樁」、「沒有注意看有什麼資料,林芳縣只有告訴我們土地範圍到哪裡」、「1056號土地的範圍全部都給周德川及周德華」、「沒有地政人員測量,只有林芳縣來指界」等語。可見證人就點交過程所為證述諸多矛盾,且與臺南縣政府上開函覆意旨不符,又證人周德修、周德興與被告周德華為兄弟關係,其證述難免偏頗,自不足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土地係由測量人員指界後,仍延續先前之占有狀態,仍由被告周德華及兄弟周德川等人繼續接管、耕作,被告為有權占有等語,並不足採。
⑹再者,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13日南市地農字第10
00013771號函說明固有「…農地重劃土地分配係按原有位次分配為原則,旨揭地號重劃前後土地座落位置如示意圖。…重劃○○○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4531公頃,重劃○○○區○○○段○○○○○號土地面積為0.2850公頃。三、重劃○○○鄉○○段○○○○○○號為民國58年參加蜈蜞潭農地重劃土地,重劃後土地分配地號為永康市○○○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
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等語,並附有示意圖(本院卷第2卷第186-187頁)為據,然經原告提出質疑,再經本院去函確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乃於100年5月11日以南市地農字第1000337590號函針對上開函說明三,補充說明:「…經查該公司參加58年度蜈蜞潭農地重劃土地筆數眾多,且經重劃交換分合,故重劃○○○鄉○○段○○○○○○號重劃分配是否有併同其它土地計算面積而分配於○○區○○○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依現有資料無法查明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卷第4頁)。況臺南市政府97年6月10日府地重字第0970114813號函已說明:「…
二、有關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情形,因年代久遠,經輾轉移交,資料略有缺漏,無法確知該公司重劃前原有之土地面積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且該公司於該重劃區內重劃前後之應分配土地,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無需負擔農水路用地及重劃工程費),有參加交換分合分配之土地(其中有部份土地因受益程度情形需減少其工程費負擔或免除負擔農水路用地,其餘需負擔農水路用地及重劃工程費),故無法計算其重劃前後分配之面積比例。三、有關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及重劃後三崁店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8筆土地,於土地分配卡上均1A之註記(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無此註記),該註記應僅為配合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作業之需而填列,並非表示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於扣除重劃負擔後,分配為三崁店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四、永康市○○○段○○○○○號土地係屬參加交換分合分配土地,面積0.2850公頃,為台糖公司(持分2850分之2690)與 周漢堂君 (持分2850分之160)共有;次查周漢堂君重劃前原為鹽行段678-1地號面積0.1702公頃,其中持分1702之194出租、持分面積0.0194公頃,承租人:台糖公司;重劃後分配為三崁店段1056地號、持分285之16、持分面積0.0160公頃;另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有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部份分配為三崁店段1056地號、持分2850之2690、持分面積0.2690公頃。(詳如對照清冊影本)五、有關對照清冊內三崁店段1056地號、持分2850之160部份,其使用方式記載承租係誤繕,經修正為出租,且經通知 周君 於更正處核章;58年度蜈蜞潭農地重劃係由本府地政處農地重劃科(重劃時係地政科重劃股)負責土地分配作業,於重劃完成後,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到場,並由本府派員現場點交土地並釘樁。惟該重劃區係於58年完成,相關函文檔案已逾保存期限銷毀,重劃當時指派現場點交土地之人員亦已無可查考。」等語(本院卷第1卷第157-158頁),及臺南市政府97年9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70217083號函主旨略謂:「…永康市○○段228-8地號土地及其鄰近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謄本…,該等土地之重劃前地籍圖已因辦竣重劃停止使用,無法提供地籍圖謄本,僅檢附該等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影本乙份供參…」等語(本院卷第2卷第15-16頁),復有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所測量字第0990009654號函主旨及說明:「…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及重劃後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係屬民國57年辦理臺南縣蜈蜞潭農地重劃範圍,土地位置是否重疊,因日據時代舊地籍線已因農地重劃註銷並公告作廢,不能確定是否重疊,故無法計算其重疊位置及面積。三、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面積為1.4531公頃,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面積為
0.2850公頃。…」等語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卷第174頁),則綜參上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文全文意旨可知,原告公司參加58年度蜈蜞潭農地重劃土地筆數眾多,且經重劃交換分合,故原告所有之重劃○○○鄉○○段○○○○○○號土地重劃分配是否有併同其它土地計算面積而分配於重劃○○○區○○○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地號等7筆土地,依現有資料無法查明確認,且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分配情形,因年代久遠,經輾轉移交,資料略有缺漏,無法確知原告公司重劃前原有之土地面積及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面積;且原告公司於該重劃區內重劃前後之應分配土地,有原位置保留分配之土地(無需負擔農水路用地及重劃工程費),有參加交換分合分配之土地(其中有部份土地因受益程度情形需減少其工程費負擔或免除負擔農水路用地,其餘需負擔農水路用地及重劃工程費),亦無法計算其重劃前後分配之面積比例。又比對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月13日南市地農字第1000013771號函所附示意圖及臺南市政府97年9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70217083號函檢附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鄰近土地重劃前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卷第16頁、第187頁),兩者所繪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形狀、面積、位置相符,而重劃後之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則逸脫於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範圍之外,況且蔦松段288-8地號土也面積為14,531平方公尺,而被告所辯自訴外人許西華取得耕作權之範圍則僅6分(相當於5,814平方公尺),而被告亦未能舉證其所耕作之6分土地究位於何處。綜上所述,尚難認定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即為重劃前蔦松段228-8號土地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或重劃○○○鄉○○段○○○○○號土地與鄰近土地交換分合分配之土地,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為重劃前蔦松段228-8號土地之一部,或分配自蔦松段228-8號土地。依此,被告片段以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政府及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文所載內容及檢附之表圖簿冊,片面推算應負擔之農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並臆測重劃前後之蔦松段228-8號土地、系爭三崁店段1056、1059、1060、1062、1063、1064、1065號土地及同段385號土地、塩行段678-1號土地面積,即指稱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為重劃前蔦松段228-8號土地之一部並與之重疊,逕認系爭三崁店段1056號土地係自重劃前蔦松段228-8號土地分配而來,並不足取。
⑺末查,本件被告周鴻良與原告共有系爭三崁店段1056
地號土地,被告周鴻良之應有部分為285分之16,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765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依前揭法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然被告周鴻良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已徵得原告之同意,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上揭附圖所示C部分,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事實均舉
證不足,且系爭三崁店段1056地號土地並非自重劃前蔦松段228-8地號土地按原有位次分配,亦無從確認係經重劃交換分合併同其它土地計算面積而分配。準此,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存在之事實,既未盡證明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即堪採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從而,原告基於上開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周德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96.91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B部份面積
115.83平方公尺之雞棚、編號D部分面積68.63平方公尺之水泥通道以及虛線所示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周鴻良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3.63平方公尺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可參。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之權利範圍為2850分之2690,被告周鴻
良之權利範圍為285分之16,且被告周德華、周鴻良至遲自民國89年、90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卷第37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可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經查,被告周德華、周鴻良自89年、90年間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件於96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自91年8月28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50平方公尺,其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168元、192元、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10頁)。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均位處於臺南市永康區內,地目為田,
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補字第304號卷第7、8頁),又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且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地形規則,南側臨農路及大排水溝,東西兩側都為農地,北側為排水溝,附近多作農地使用,工商經濟並不繁榮,但距離台一線省道約3、4分鐘車程,交通尚稱便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卷第32頁),因認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自原告起訴前5年內,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得利如下:
⑴被告周德華部分:其占用之A、B、D部分面積共計26
81.37平方公尺,被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47,223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126天)為1
1,439元【計算式:168元/㎡×2681.37㎡×2/100×2690/2850×(1+126/365)年=1143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29,155
元【計算式:192元/㎡×2681.37㎡×2/100×2690/2850×3年=29155】。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239天)為6,629
元【計算式:200元/㎡×2681.37㎡×2/100×2690/2850×239/365年=6629】。
④最近5年之利益總計為:47,223元【計算式:11439+29155+6629=47,223】。
⑵被告周鴻良部分:其占用之C部分面積133.63平方公尺
,被告自91年8月28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5年間所受不當得利為2,353元,計算方式如下:
①91年8月28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1年126天)為
570元【計算式:168元/㎡×133.63㎡×2/100×2690/2850×(1+126/365)=570】。
②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3年)為1,453元
【計算式:192元/㎡×133.63㎡×2/100×2690/2850×3年=1,453】。
③96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7日止(共239天)為330元
【計算式:200元/㎡×133.63㎡×2/100×2690/2
850×239/365=330】。④最近5年之利益總計為:2,353元【計算式:570+1,453+330=2,353】。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德華、周鴻良返還起訴前5年內
之不當得利分別為47,223元及2,35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周德華、周鴻良應給付之金額47,223元及2,35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德華之翌日即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被告周鴻良之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告周鴻良,惟被告周鴻良至遲於97年1月18日具狀答辯時即應已知悉),均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核無不合,亦應准許。⑷又被告周德華、周鴻良所有之地上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仍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周德華、周鴻良自96年8月2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日給付原告26元【計算式:47223÷5÷365=26】、1元【計算式:2353÷5÷365=1】,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