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4號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海林
楊右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5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海林、楊右福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均處有期徒刑肆月,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 張生財 」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話SI
M卡壹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生財」署押壹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海林、楊右福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楊海林原所有之「金元寶」、「金佛像」等物均非黃金製品,僅值幾十元人民幣,然因需款孔急,二人竟謀定攜帶黃金贗品來台後,以假證件申請聯絡電話以防員警追查,再以黃金古物價格詐賣他人騙取現金等計畫後,二人遂先至大陸深圳地區分別購得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上貼楊右福照片)及「 陳永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上貼楊海林照片),再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10外),於民國100年5月15日以商務訪問為由入境後,旋基於犯意之共同聯絡:
㈠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由楊右福依據原計畫,於100年
5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天台門市(下簡稱統一超商),於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處,偽造「張生財」之簽名署押,完成「張生財」之申請書,併同申請書、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行使交付店員程克宏,表示係「張生財」欲申請行動電話,致店員誤認而核發交付號碼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供通話服務,足以生損害於張生財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前開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
插入楊海林事先備妥之諾基亞手機,推由楊海林於100年5月26日下午8時許,以電話向 楊瑞華 訛稱:欲出售在新北市蘆洲區工地挖掘到之物,內含50個2兩金元寶、3尊黃金製佛像、銀元及紙鈔云云,雙方並於翌日上午8時在臺北火車站東三門會面,待楊瑞華要求檢驗黃金正贗,楊右福即取出事先備妥之真金1小塊,至廁所內佯裝為金元寶鋸下,再轉交楊瑞華帶回檢驗,待楊瑞華確定真金後,電話聯絡議定賣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幸楊瑞華察覺有異而不遂,逕報警處理。員警遂佯依原定計畫誘捕,於100年6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側門外,迨楊瑞華交付以白紙替代之價款、而楊海林帶同至楊右福處取貨之際,當場逮捕,並於楊右福身上扣得二人所有之手機、黑色提袋、「金元寶」、「金佛像」贗品、小金塊(詳如附表編號1、7、8、9、10、11所示),再取得二人同意,循線至臺北市○○區○○路○○○號807室搜索,扣得偽造之「陳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楊海林所有預備再行詐騙之舊紙鈔、古錢幣、類黃金塊(詳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
二、案經楊瑞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
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查被告楊海林、楊右福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1
5號)後繫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004號),檢察官再認被告楊右福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易字第2004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6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海林、楊右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㈡之部分:訊據被告楊海林、楊右福,就於前揭事實㈡時地共同謀議攜帶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佯裝真金來台,由被告楊海林向被害人楊瑞華詐稱:工地挖出物品,賣價120萬元,另由被告楊右福攜背出示「金元寶、金佛像」、並提出事先預備之小片真金塊供檢驗,待被害人交付佯裝價款之白紙時,即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瑞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2頁至第85頁)。
㈡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扣押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38頁至第47頁)、本院扣押物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等在卷可稽。
㈢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二人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㈠之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就被告楊右福一人於前揭事實㈠所載時地行使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偽造之「張生財」申請書,取得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海林辯稱:門號為楊右福一人申請,與伊無關,事前並不知楊右福申請門號,二人亦無任何討論,僅申得後方見有臺灣門號可供使用,故楊右福應自負其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楊右福一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並在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張生財」之署名,持向店員申辦門號預付卡等事實,除為被告楊海林不爭執外,業經被告楊右福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復有被告楊右福之真實居留證、護照(見第20頁至第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0年6月27日函暨檢附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見偵查卷第94頁至第9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門號SIM卡扣案可證。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命被告楊右福書寫「張生財」多次,與前揭申請書上「張生財」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3頁),交互比對運筆、字形長短與位置、字劃間隔、交叉及筆順等,堪認前揭申請書上「張生財」之簽名,確為被告楊右福所簽,是被告楊右福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被告楊海林雖辯稱:申請門號與伊無涉,均為楊右福一
人前往、一人決定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楊右福於本院證述:申請門號係為與自己家鄉聯絡之用,楊海林事前完全不知申請門號云云為佐。然: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再犯罪之行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自其發展過程觀之,乃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及實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著有裁判可參。
2.證人楊右福雖證稱:申請門號係為家人聯絡之用云云,更證稱:使用之假證件早在來台前即在大陸深圳購得云云,惟:
⑴證人即被告楊右福於本院結證稱:申請上開門號後自
己未曾使用,亦未放在身邊,完全用來交予楊海林行騙,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該門號實際使用情形顯與證人楊右福證稱之情節不合,其證稱之申請動機顯可質疑。
⑵而證人楊右福已證稱:自身真正證件未曾申請電話門
號卡等語,而以證人楊右福亦持有自身真正之護照、身分文件得申請門號,倘用途正當,又何需特地「先行」購買假證件、以假身分申請?況被告楊右福僅申請門號預付卡SIM卡,竟未同時攜帶自有行動電話機插用,如何能為使用、如何聯絡家人?反觀被告楊右福申請之SIM卡,為警查獲時,竟係插於另被告楊海林行動電話機上,且證人楊右福亦未將SIM卡為自己使用,可認原本計畫即係該SIM卡為搭配被告楊海林行動電話使用,而可認被告二人顯已謀議:被告楊海林係「提供話機者」、被告楊右福係「申請SIM卡者」,二人互相搭配。
⑶再被告楊海林供稱:大陸家鄉時即與楊右福提及欲帶
假金元寶至臺灣販賣,故在大陸時楊右福即知金元寶、佛像係贗品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63頁反面、第94頁),核與被告楊右福自承情節相合,可認被告二人於入境臺灣前,即已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楊右福於入境臺灣前即在大陸深圳購買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居民身分證,然入境臺灣時又係使用真正之證件,顯見早有預謀於入境臺灣後持上開購得偽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以供詐騙之用,要否豈有必要干冒偽造文書刑責相繩之危險,持偽造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甚於申辦後旋將所費不貲購得之偽造證件丟棄,亦徵上開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之意圖甚明。故可認上開門號預付卡係申辦作為被告二人詐騙工具之用,而依其等之犯罪計畫推由被告楊右福出面至統一超商申辦,嗣再交由被告楊海林持之與被害人聯繫,以遂行被告二人之詐欺犯行,殆無疑義。被告楊海林辯稱上開門號預付卡係被告楊右福自行申辦與其無涉云云,要無可採。
㈢是本件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事證明
確,被告楊海林辯稱顯不可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事實㈠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事實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3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
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楊海林部分雖僅論其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前開罪名,被告楊海林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辯論,於其攻擊防禦並不生影響,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為目的入境臺灣,意圖詐騙財物,且金額高達120萬元之譜,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大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在臺灣地區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及分別為國中肄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涉前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1之SIM卡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其餘均係被告楊海林、楊右福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並均為被告二人所有,亦經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已經行使為統一超商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造之「張生財」署押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偽造之「張生財」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及偽造之「張生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雖為被告楊右福所有,惟並未扣案,復已滅失,亦經被告楊右福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末被告二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藍家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黑色手提包壹個。
2.「陳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壹本。
3.「陳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壹張。
4.毀損舊紙鈔壹張。
5.舊紙鈔陸張。
6.古錢幣拾壹個。
7.類黃金貳小塊。
8.「黃金元寶」贗品伍拾壹個。
9.「金佛像」贗品叁個。
10.諾基亞手機壹支(含電池壹個)。
11.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