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芸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伍芸臻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伍芸臻於100年9月13日所具「聲明異議狀」,其上案號欄雖載為100年度聲字第652號,然觀諸該「聲明異議狀」內容,已明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所為刑事判決,謹依法聲明上訴」等語,係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判決有所不服,其顯係就上開案件提起上訴,誤將上訴狀載為「聲明異議狀」。而該「聲明異議狀」內容亦有提及有關刑罰執行,盼能通融易科罰金分期為七個月部分,已由本院函請負責刑罰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