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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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羅仁義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至5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處,飲用加水後之威士忌酒3杯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下車,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7時12分許,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行經臺中市○區○村路○段○○號前時,自後追撞 許紫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許紫婕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背挫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紫婕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羅仁義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許紫婕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許紫婕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竟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其後經路人追上告知後,始返回現場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7時48分,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羅仁義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紫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仁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紫婕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行車執照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案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於99年12月15日下午7時48分許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此有上開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以此推算其肇事當時(即99年12月15日下午7時12分許)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0.25+(0.0628×36/60)=0.2876】,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觀察其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況,且被告分別為直線走路及於同心圓圖內畫圓圈測試時,有無法正常行進,及圓圈不完整而與圓不規則交集等顯然其自我操控意識已明顯降低之情形,此有卷附上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況被告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肇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明顯。
四、復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追上告知後,始返回現場,從而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意圖及事實,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且被告於肇事後未能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8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所生危險,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最近一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係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3年12月
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卷附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衡其經本案之偵查、審理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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