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涵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包(總毛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佰柒拾肆支、美娜水貳佰壹拾伍瓶,均沒收。
事實
一、林詩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1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街○號7樓之13租屋處內,將海洛因加美娜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
2月25日17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欲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見林詩涵在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南市○市區○○街○○○號前,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總毛重2.99公克)及其所有之美娜水5瓶、注射針筒5支(未使用過);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美娜水210瓶、注射針筒169支(其中21支業經使用,餘均未使用過)等物,復經林詩涵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詩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4、31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14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而扣案之毒品12包(總毛重2.99公克),經警以軍備局毒品檢驗盒毒品測試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份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幀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9至80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注射針筒174支(其中21支已使用,餘均未使用)及美娜水215瓶扣案及本院搜索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同意搜索書1份、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份、扣案物品採證照片11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3至76、82至8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5號裁定撤銷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2月12日期滿釋放出所,惟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其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監,並於100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2包(總毛重2.9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而上開12包海洛因,係被告於103年2月25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且係預備供其施用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內包裝袋12個,無論依何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分離,且無分離實益,應併依上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74支(其中21支已使用,餘均未使用)及美娜水215瓶,係被告所有之物,為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3,600元、手機5支、分裝袋2包等物,核均與被告另件販毒案件有關,而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無涉,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