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柯陳燕玉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玄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被告 林榮 發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被告 林榮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㈠被告 林榮發 現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被告
林榮豊則久居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且兩造並無約定其他特別審判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普通審判籍為彰化縣彰化市或新北市蘆洲區,且兩造亦無合意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即得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況共同被告亦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之前就同一清償借款事件曾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故 鈞院 並無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㈡原告以被告林榮發之住所地為其戶籍地為由,主張本件訴訟
鈞院有管轄權,尚屬率斷,蓋住所之設定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而按民法第20條第l項之規定,倘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主邊也些之事實,該一定地域即為其住所。本件被告林榮發自民國70年起即搬至彰化縣彰化市居住、工作,並獨資設○○○○號(榮興製模工業社)營業,迄今已逾30餘年,未曾搬回戶籍地,故被告林榮發主、客觀上常居久住之住所地乃彰化縣彰化市無疑;至原告辯稱上開商號目前負責人為 沈榆珍 非被告林榮發,則被告林榮發未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云云,誠屬未明事實之誤會而已,蓋榮興製模工業社因故始變更負責人為沈榆珍,而沈榆珍既為被告林榮發多年結髮妻子,婚後即與被告林榮發同住久居一起於彰化縣彰化市,豈容原告不明事理,以上開理由否認被告林榮發未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況今103年4月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仍將被告林榮發使用室內電話之繳費通知寄予被告林榮發,,亦經鈞院函詢確認在卷,益證被告林榮發主、客觀上常居久住之住所地乃彰化縣彰化市,殆無疑義。是以,倘原告仍主張被告林榮發之住所地為其戶籍地台南市,則原告應就被告林榮發有久住於台南市,並有實際居住於台南市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僅不斷否認被告林榮發所提出其長住久居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事實,卻遲未就被告林榮發有久居於台南市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況原告曾就同一清償借款事件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實不禁令人懷疑原告早知被告等均無居住於台南市之事實,其一再迴避應負擔之客觀舉證責任,僅係欲意拖延訴訟而已。
三、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㈠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易言之,戶籍登記之處所為推定住所之依據,除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於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方能認定戶籍地非其住所地:
⒈被告林榮發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號,於
84年3月14日遷入台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是若被告有以彰化縣彰化市為住所地之意思,何以原住彰化縣彰化市卻將戶籍遷入台南市,且自84年遷入後並未再將戶籍遷出他處?由此可認被告林榮發有久住於台南市之意思而無廢止之意。
⒉按戶籍謄本為公文書,有推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林榮發戶
籍謄本上之住所既登記為台南市,原告即已證明被告林榮發有久居於台南市,以台南市為其住所之事實。又被告林榮發雖舉其於彰化縣彰化市獨資設○○○○號(榮興製模工業社)經營事業,及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欲證明其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街景照片(本院卷第102-103頁)可證,榮興製模工
業社現在地址並無經營任何模具事業,與被告林榮發稱其於彰化縣彰化市設○○○○號營業不符。
⑵榮興製模工業社現負責人為沈榆珍即被告林榮發之配偶
,非被告林榮發,而沈榆珍於彰化縣彰化市經營榮興製模工業社,並無法證明被告林榮發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事實。
⑶被告林榮發雖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向中華電
信公司申辦電話使用,惟此僅為被告林榮發與中華電信公司簽有電信服務之契約,於彰化縣彰化市有電話使用,此與是否永久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無關,亦與已變更意思以彰化縣彰化市之地域為住所仍有極大差距,尚不足以認被告林榮發已提出足夠事證證明其已久無居住於戶籍之地域且已變更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故被告林榮發舉中華電信公司轉帳代繳通知單暨費用明細並無法直接證明其以彰化縣彰化市為永久居住之住所地之事實。
⒊縱被告主張台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非被告
林榮發之住所,亦應由被告舉證其已久無居住於戶籍之地域,且主觀上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是在無足夠事證得證明被告林榮發之住所變更時,其戶籍地應推定為住所地。
㈡綜上,被告林榮發所舉證據均不足以推翻戶籍謄本登記公文
書之記載。從而,被告林榮發之住所地既位於台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並應駁回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
四、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榮發之戶籍地址原為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
○○號,於84年3月14日遷入台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此有被告林榮發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惟被告林榮發主張其自70年起即搬至彰化市居住、工作,並
獨資設○○○○號(榮興製模工業社)營業,迄今已逾30餘年,未曾搬回戶籍地,是其主、客觀上常居久住之住所地為彰化市等語,並提出榮興製模工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轉帳代繳通知暨費用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使用人林榮發)為證(本院卷第97、107-108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榮興製模工業社之登記及所有異動資料,顯示該工業社係於77年8月4日由林榮發所設立,營業地址為彰化市○○路○○○巷○○弄○號,於77年12月13日變更營業地址為彰化市○○里○○街○○號,於103年1月5日變更負責人為沈榆珍(為被告林榮發之配偶,本院卷第149頁)、營業地址為彰化市○○里○○路○○○號,於103年5月1日申請停業,此有彰化縣政府函送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4-140頁),且依被告林榮發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向中華電信彰化營運處查詢該電話之登記及異動情形,則顯示該電話係於76年4月10日申請裝機,使用人為林榮發,裝機地址為彰化市○○街○○號,於90年1月間曾申請將帳單改寄至彰化市○○○○○路○○巷○○號迄今,對照前開資料以觀,被告林榮發主張其實際之住居所係在彰化市,尚非無憑。
㈢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在起訴狀上已記載被告林榮發之居
所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均顯示被告林榮發於83年8月12日係住在彰化市○○里○○鄰○○街○○號;又兩造間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9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102年度訴字第707號事件中,林榮發所陳報之住居所均為彰化市○○路○○巷○○號,益徵被告林榮發主張其住居所並非係戶籍所在地、而係在彰化市○○路○○巷○○號無訛。是以,本件被告林榮發之住所地既非在台南市,而被告林榮豊之住所又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本院依法自無管轄權。
五、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