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建
張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05
2、111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建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張銘賢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陳偉建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張銘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迭經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發回改判,最後該案妨害自由、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嗣於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6月及9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
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後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3年11月3日(未構成累犯)。詎陳偉建及張銘賢猶不知悛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趁 劉昆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無人看管之際,先由陳偉建在旁把風,並由張銘賢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撬開門鎖(起訴書誤載為張銘賢在旁把風,陳偉建持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二人再一同侵入屋內搜刮財物,以此方式竊得金色領帶夾2只、石獅雕刻飾品1對及玉如意飾品1只等物。嗣經警於103年6月24日持搜索票前往陳偉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樓之○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後,扣得金色領帶夾2只(已發還劉昆);復於103年7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徵得張銘賢之同意後搜索其隨身物品,再扣得石獅雕刻飾品1對、玉如意飾品1只(以上物品均已發還劉昆)、萬能機車鑰匙1支、一字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1支、布質口罩1只及棉質手套1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陳偉建、被告張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建、被告張銘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973號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劉昆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6854號卷第15頁至17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6854號卷第18頁、警卷第7664號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854號卷第21頁至24頁)、被害人失竊現場照片12張(見警6854號卷第31頁至36頁)附卷可稽,並有一字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住宅遭破壞之門鎖與門結合為一體,構成大門之部分,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6854號卷第31頁),是被告毀壞上開門鎖,再啟門入室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足以破壞結構完整、大門部分門鎖,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被告陳偉建亦坦承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門鎖,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偉建、被告張銘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
四、被告陳偉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偉建、被告張銘賢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共同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等仍不知引以為誡,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其等不思憑勞力換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又係以攜帶兇器、毀損門扇而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其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給其等一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973號卷第50頁)及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被告張銘賢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上揭螺絲起子1支經被告張銘賢所自承(見警卷第7664號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能機車鑰匙1支、斜口鉗1支、布質口罩1只及棉質手套1雙,查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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