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嵐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謝昌育 律師被告 許清泉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986、987、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嵐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肆拾陸點貳伍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清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啟嵐(綽號 南仔 )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杜金樹 與許清泉各1次。又林啟嵐復另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02年過年前,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購入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金額,將上揭所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之20公克販賣予 吳錦堂 1次。嗣經警接獲線報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102年7月25日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啟嵐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SIM卡3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80.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46.92公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7條及夾鍊袋1包等物。
二、許清泉(綽號凸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月1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
嗣經警接獲線報報請偵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准通訊監察後,由警方於102年7月25日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清泉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啟嵐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許清泉、證人杜金樹、吳錦堂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59號、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75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包、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剩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46.92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該白色結晶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反應,且驗後淨重為46.252公克,檢驗前之純質淨重約32.595公克,有該院102年8月2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參見),足證被告林啟嵐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許清泉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宋宏謦蔡瑋 佑、 勞日耀 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7號、101年度聲監字第757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15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216號通訊監察書等各1份、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亦足證被告許清泉此部分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林啟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大概1次賺新台幣(下同)3百到5百元」、被告許清泉則供稱:「賣1千元約賺2百元」(本院卷第227頁背面參見),足認被告林啟嵐、許清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林啟嵐、許清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啟嵐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林啟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該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啟嵐於102年7月25日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6.92公克),經本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結果,其檢驗前之純質淨重約32.595公克,有該院102年8月27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頁參見),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揭扣案毒品是伊於102年過年前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購買者,當時一次購買100公克,為節省麻煩、且大量亦比較便宜,所查扣者即為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後所剩下的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參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些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故被告林啟嵐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應屬被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啟嵐所犯前揭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林啟嵐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等3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又起訴意旨以被告林啟嵐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查:被告林啟嵐前揭犯行,因與其另犯14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現仍合併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頁參見),是前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應予以扣抵刑期,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本件並無累犯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亦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林啟嵐並未提供上游販毒者之相關訊息,故無法追查毒品來源之共犯或正犯等情,亦有白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王琮瑜 於103年7月9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頁參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被告林啟嵐縱係於該期間內,需扶養妻子及未成年小孩,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販賣毒品,相對於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尚屬較小,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仍屬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之行為,且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林啟嵐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因自己亦有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鉅,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被告林啟嵐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子女,均尚未成年,入監前係從事管路工程,月薪約3萬多元,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許清泉之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許清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清泉所犯前揭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許清泉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機,是其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均構成累犯,僅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許清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被告許清泉自己並未施用毒品,僅因經濟因素,販賣第二級毒品11次,其犯罪情節雖與長期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有別,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仍屬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之行為,且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又本件被告許清泉之上游即被告林啟嵐係因警方接獲線報報請偵辦及通訊監察,因而發現,是被告許清泉自亦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許清泉之素行,販賣毒品之動機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始鋌而走險販毒,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尚非鉅,及販毒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許清泉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育有3子女均尚未成年,從事建築業臨時工,日薪1千元,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依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上揭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自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2、8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啟嵐經搜索後所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及夾鍊袋1包,為被告林啟嵐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7頁正反面參見);另本件被告林啟嵐經搜索後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被告許清泉經搜索後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分別係屬被告林啟嵐、許清泉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各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7頁至229頁反面參見),並有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林啟嵐、許清泉於本件如附表一、二各罪,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如附表二編號5、10部分,經被告許清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其實際收受金額均為800元(本院卷第41頁參見),與證人勞日耀於偵查中所證述者大致相符(102年度營偵字第986號偵查卷第301頁背面、第302頁背面參見),是應予沒收、抵償者,以被告許清泉所實際收受之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46.252公克),純質淨重並已超過20公克,有鑑定書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與本件被告林啟嵐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間有吸收關係存在,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前揭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於該項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SIM卡3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7條等物,被告林啟嵐固供述均為其所有之物,惟否認與本案有關,且其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80.2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吸管7條,均業經本院於被告林啟嵐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1號)中宣告沒收,有前揭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內復無任何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案外人 蔡瑋佑 是否有與被告許清泉共同犯罪,因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致本院無從審理,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啟嵐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聯絡方式及交易地│交易毒品種類│主文欄│││││點│、數量、及金│││││││額(新台幣)││├──┼───┼───────┼────────┼──────┼─────────────┤│1│杜金樹│102年6月8日19│由杜金樹以其持用│以2000元購買│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動電話與持用0976│基安非他命1│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010965號行動電話│包│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之林啟嵐電話聯繫││、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後,再約至臺南市││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區○○路○○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65號杜金樹住處││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交易。│││├──┼───┼───────┼────────┼──────┼─────────────┤│2│許清泉│101年12月17日│由許清泉先以其持│以3500元購買│林啟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時57分許│用之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甲│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行動電話與持用09│基安非他命1│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均沒│││││00000000號行動電│包│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話之 陳清 欽以電話││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繫確認林啟嵐在││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該處後,再行前往││償之。│││││臺南市○區○○路│││││││236巷95弄2號陳清│││││││欽住處與林啟嵐交│││││││易。│││├──┼───┼───────┼────────┼──────┼─────────────┤│3│吳錦堂│102年2月16日19│許清泉先以其持用│以4000元購買│林啟嵐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時41分│之0000000000號行│第三級毒品愷│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電子│││││動電話,與持用09│他命1包│磅秤壹臺、夾鍊袋壹包,第三│││││0000000號之林啟││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嵐友人電話聯繫,││壹只,驗後淨重為肆拾陸點貳│││││告知林啟嵐將介紹││伍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販│││││吳錦堂前往購買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烏魚子20斤」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暗號之愷他命,嗣││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與吳錦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吳│││││││錦堂直接至臺南市│││││○○○區○○路○○○巷│││││││95弄2號 陳清欽 住│││││││處,向林啟嵐購買│││││││。│││└──┴───┴───────┴────────┴──────┴─────────────┘附表二(被告許清泉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主文││││││、數量、及金額│││││││(新台幣)││├──┼───┼───────┼────────┼───────┼────────────┤│1│宋宏謦│102年1月24日20│由宋宏謦以其持用│以8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45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所│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南區││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明興路馬鎮宮附近││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由許清泉交付毒││其財產抵償之。│││││品予宋宏謦,嗣再│││││││由 蔡瑋祐 前往收取│││││││價金。│││├──┼───┼───────┼────────┼───────┼────────────┤│2│蔡瑋祐│101年12月29日│由蔡瑋祐以其持用│以5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4時50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所│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仁德││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區觀音亭附近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瑋祐│102年1月19日20│由蔡瑋祐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0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所│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仁德││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區觀音亭附近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勞日耀│102年1月5日19│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12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區○○路中國城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5│勞日耀│102年1月7日17│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49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勞日耀實際僅給│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付800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區○○路中國城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6│勞日耀│102年1月26日19│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2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48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區○○○路○○號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7│勞日耀│102年2月28日18│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2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區○○○路○○號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8│勞日耀│102年3月17日18│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45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區○○○路○○號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9│勞日耀│102年6月27日20│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2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區○○路○段○○○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10│勞日耀│102年7月4日19│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時55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勞日耀實際僅給│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付800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北區││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開元寺附近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勞日耀│102年7月6日凌│由勞日耀以其持用│以1000元購買第│許清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晨零時13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動電話與許清泉持│非他命1包。│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聯繫後,││,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再約至臺南市中西││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區○○路○段○○○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近交易。││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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