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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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務人 郭里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里秒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郭里秒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03年2月2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稱:伊曾於清算程序向司法事務官陳報無可供清算之
財產,並於司法事務官詢問時是否有購買保險時,表示並無購買,伊名下之國泰人壽公司與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保險受益人係伊母親,伊母親不會寫字要伊幫她辦理。伊無法工作,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沒有工作才去臺南職業訓練中心登記,那裡工作不會太辛苦等語。
㈡債權人銀行:
⒈土地銀行表示:依鈞院調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可清算之財產,
,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彰化銀行、京城銀行、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
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且名下尚有可清算之財產未據實陳報,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8款之事由。
⒊台新銀行、中信銀行表示: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
⒋金陽信資產公司表示: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 陳伊 罹患極重度精神分裂及憂鬱症,無法從事工作,並無收入,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計為0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即向第三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查結果,債務人曾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3,804元(見本卷11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至少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3,804元。
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與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家庭必要生活費用約8000元(衣服、交通、保險及醫療等費用3,000元、膳食費5,000元),由母親分擔支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憑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均屬必要項目,且未逾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至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10,244元(100年7月至102年),應可採信。
㈢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33,804
元,顯不足以支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扣除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已無餘額,不符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五、次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於102年12月13日聲請清算時,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
支狀況報告書,記載債務人名下均無財產(見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9頁之財產目錄)。嗣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命債務人補正說明:「一、......另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有無任何收入(如薪資、獎金、政府補助金等收入)。......六、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然債務人僅於103年1月13日具狀陳報:「一、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無任何收入……六、無其他財產收入等語」,嗣進入清算程序,經執行法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有無投保保險,並命提出財產清冊,債務人復答以未投保任何財產,並於103年4月19日具狀陳報目前沒有清算財產(執行卷第112頁電話紀錄、第123頁陳報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核閱無訛。又本院為查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實際收入及財產情形,於103年7月16日發函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及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相關收入及投保情形。 嗣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曾於78年間投保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截至103年7月24日止之解約金為28,979元(見本案卷第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9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母親曾於97年間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購買金集利保單,季繳51,584元,截至103年7月25日止之解約金為1,209,760元(見本案卷第2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5日具狀陳報,債務人若自103年7月16日起退保,尚可退保費81元(見本案卷第31頁),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於103年8月4日具狀陳報,債務人於100年間領有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64,368元、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計3個月期間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3,804元(見本案卷第11頁)。
㈡經本院訊問上情,債務人均不否認,僅辯稱:伊名下於國泰
人壽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其保險受益人係伊母親,伊母親不會寫字要伊幫她辦理云云。惟依債務人所述及本院之調查,債務人母親 郭陳罔 於101年度已高齡74歲,且債務人自陳伊母親不會寫字,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足認其母親郭陳罔已無工作能力,郭陳罔於100年度名下不動產價值約4,499,200元,利息所得為12,639元,而於101年度其名下不動產價值約4,499,200元,利息所得增至16,756元。若依債務人所述伊之生活必要費用實由母親分擔支出,則以郭陳罔高齡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之情形下,何以每年尚能繳納逾20萬元保險費,及於負擔己身及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後,資產不減反增,系爭保單是否果為債務人之母所購買,及債務人是否毫無收入均非無疑。
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命補正及本院書記官電話詢
問時,均未據實陳報名下保單,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仍具相當解約價值之保單隻字未提,致債權人無由於清算程序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額28,979元予以分配受償。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及本院裁定命補正時,均表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任何收入,然債務人既於100年間領有6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達64,368元、復於101年11月19日至102年2月6日計3個月期間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3,804元,是債務人既長達9個月期間,領有高達98,172元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領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33,804元當知之甚稔,竟故不陳報。及本院訊問債務人過往工作經驗、所學專長、知悉職業訓練管道等事項時,債務人眼神銳利,反應敏捷,對答如流,尚能避重就輕,與常人無異,並無嚴重精神分裂者呈現眼神飄忽或呆滯之情狀,及債務人既已達重度精神障礙程度,應能申領相關殘障補助,然據債務人表示因家人財產緣故,不符合申領標準等語,是本院雖依一般管道,無法查知債務人有無其餘財產或收入,但由債務人之親屬財產頗豐之情觀之,難認債務人已達經濟窘境,已足影響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是否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要件,及所有債權人應得受償之權益,其情節已難謂係屬輕微,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及同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狀。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經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金額為0元,以債務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約52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約有13年,曾受政府職業訓練,仍有工作能力,與母親同住母親名下之房屋,無需額外負擔租屋費用,及其母親具有相當經濟能力,可得分擔債務人家庭生活必要費用等情觀之,債務人仍具相當之清償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對於債權人而言顯失公平等一切情狀,認予免責顯不適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