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嘉承選任辯護人徐美玉律師被告劉筱薇
蕭怡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嘉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筱薇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蕭怡軒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嘉承為劉筱薇之子、蕭怡軒之胞兄。蕭嘉承因積欠 莊寬寶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莊寬寶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前某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038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1月8日確定。莊寬寶取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後,於101年11月26日,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蕭嘉承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之一載為蕭嘉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5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11月28日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房地為查封登記,於101年12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 官督 同執達員到場實施查封。劉筱薇為免蕭嘉承所有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拍賣,遂於101年12月7日簽發票號484839、484838及434837號本票3紙(金額均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02年3月10日、102年4月10日及102年5月10日)予莊寬寶作為其對於蕭嘉承債權之擔保。莊寬寶收受前開本票後,於101年12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撤回對於蕭嘉承所有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1年12月20日發文囑託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房地之查封登記,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因而於101年12月26日發文函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詎料,蕭嘉承、劉筱薇及蕭怡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莊寬寶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明知蕭嘉承並未向蕭怡軒借貸100萬元款項,亦無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予蕭怡軒之真意,先由蕭嘉承於102年1月2日,前往臺南市南區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由劉筱薇及蕭怡軒於102年2月
6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葉美雲 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葉美雲代為訂立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葉美雲於102年2月7日,持上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遞狀,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蕭怡軒,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藉此處分蕭嘉承之財產,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莊寬寶。嗣莊寬寶因劉筱薇簽發之上開本票未獲兌現,再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查詢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察覺蕭嘉承財產處分情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寬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寬寶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劉筱薇及蕭怡軒於102年2月6日前往葉美雲地政士事務所,委由葉美雲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代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代辦抵押權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地政士葉美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3至74頁)。此外,並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8038號支付命令1紙(見偵卷一第5頁)、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紙(偵卷一第6頁)、本院101年11月28日南院勤101司執公字第117488號執行命令1紙(偵卷一第8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2份(見偵卷一第10至11頁、司執卷第3至4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541建號)2份(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司執卷第5至6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
2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①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②102年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繳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見偵卷一第27至35頁)、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3年2月27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蕭怡軒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一第44至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3月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蕭怡軒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借據2紙(見偵卷一第65、66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見偵卷一第67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單1紙(偵卷一第68頁)、本票影本3張(見偵卷一第7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見司執卷第1至2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見司執卷第
7頁)、101年12月6日查封筆錄1份(見司執卷第8至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⑴登記申請書。⑵登記原因證明文件。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⑷申請人身分證明。⑸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土地權利變動之登記,係依申請人提出之證明書為形式審查,並不進行實質審查甚明。
㈡是核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筱薇為圖逃避被告蕭嘉承名下之房地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蕭嘉承、蕭怡軒共同虛設抵押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紊亂地政公示與公信效能,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就損害債權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願撤回本件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不得撤回告訴)之情,分別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7頁),堪認被告3人犯後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0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陳明撤回損害債權之告訴並請求從輕量處被告3人之刑,並准為易科罰金併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本件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上開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
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損害債權罪之刑事告訴,有前開卷附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就損害債權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蕭嘉承、劉筱薇、蕭怡軒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