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劉台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翁綺伸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郭俊雄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台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規定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認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88,000元扣除上開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合理生活費用之數額438,960元後,尚餘49,040元,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額為0,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年僅45歲,正值青壯年,具工作及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觀諸債務人現金卡提領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民國92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次數達40次,提領金額高達643,000元,並有以信用卡消費高額之餐飲、百貨、汽車雜項及負擔保險費用,而上開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行為,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又債務人於93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貸款,委代償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惟債務人之債務不減反增,顯見其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以減低利息負擔,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另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代墊美商康建人壽人身保險保費,請鈞院查證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債務人則到庭陳述意見表示:如果可以還錢,伊當然想還錢,伊之前有與最大債權銀行談,但無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背面)。
三、經查: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2年5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惟各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債權總金額13,125,552元,已逾法定上限額度12,000,000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開始清算程序,而以債務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參其無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00年、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商業保險投保紀錄為證,是債務人顯無資力負擔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3月5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103年3月17日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確保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故於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情形,本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有無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達於該條所定之數額,其評估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及更生聲請時,始得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自102年5月29日下午5時開始更
生程序,業如前述,而債務人自102年2月25日起任職於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友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自102年6月至本件免責前即103年5月止共計實領薪資為278,513元(含102年年終獎金共46,000元,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法院扣薪146,218元),此有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恒國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債務人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0~138頁);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時自陳每月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為18,290元,其中含2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共計7,103元等語,查債務人長女劉○諭係00年00月00日生、長子劉○庸係00年0月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子女並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此經債務人以102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28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更生卷內可佐,按內政部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灣省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而公告之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可知,為維持基本生活,於100年6月30日前,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9,829元,於10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每人每月至少須支出10,244元,而10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則調整為10,869元,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資為憑。而債務人主張之數額18,290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20,488元【10,244×2÷2+10,244=20,488】,是債務人主張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支出為18,290元一節,應可採信。從而,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總計應為219,480元【18,290×12(月)=219,480】,職是,債務人自102年5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59,033元【計算式:278,513-219,480=59,033】,是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乙情,堪予認定。
⒉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0年3月
起至102年2月止,於100年2月至101年10月底受僱於榮星電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於101年11月至101年12月底任職於永立紙業、嗣於102年2月起任職於恒耀國際股份等語,並有提出100年11月至101年9月之薪資袋為憑。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開薪資袋及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及前開恒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恒國人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之薪資明細表內容,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63,562元【計算式:20,000×9(月)+205,400+18,780×4(月)+3,042=463,562】。
⒊另有關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
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亦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為已足。而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980元,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係7,000元,則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15,980元,並未逾依前開標準經計算後之19,658元【9,829+(9,829+9,829)÷2=19,658】,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洵屬可信。基此,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自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為383,520元【15,980×24(月)=383,520元】。
⒋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剩餘80,042元【計算式:463,562-383,520=80,0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時,未獲任何分配,是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本件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
務人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以現金卡提領現金次數達40次,提領金額高達643,000元,並有以信用卡消費高額之餐飲、百貨、汽車雜項及負擔保險費用,而上開皆非生活必要之支出,顯屬奢侈浪費行為等語;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主張債務人於93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貸款,委代償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惟債務人之債務不減反增,顯見其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藉由債權人代為清償其他銀行之債務以減低利息負單,又持續積欠原代償銀行之債務及不當擴張其他銀行之債務,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等語。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102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自應僅限於債務人有於該前兩年即100年3月5日至102年3月4日間,有為該等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因該等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符合該款不得免責之規定。惟上開債權人既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則其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應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自無足取。
㈣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謂債務人有以信
用卡代墊美商康健人壽人身保險保費,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云云,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一情,經該公司表示債務人向其投保之契約為一年期團體意外傷害險,該契約自00年0月00日生效,為自95年1月29日因未再繳納保險費,故已失效,此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102)康保字第785號函附於本件更生執行卷內可查。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因此,債務人仍可繼續清償至法律規定之數額,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可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杰瑞